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世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章商初字第1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宋世秋,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世湖,男,生于1956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宋国泉,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在林,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宋世秋、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宋世秋、宋国泉、宋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宋世秋于2010年1月30日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我社微机系统分八次自动从宋世秋我在社帐户内扣款共计945.01元。现借款人宋世秋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世秋偿还借款本金149054.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世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宋国泉辩称,原告所诉为宋世秋担保借款属实。被告宋在林辩称,原告所诉为宋世秋担保借款属实。被告宋世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宋世秋由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宋世秋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世秋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宋世秋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章丘农信微机系统分八次自动从宋世秋帐户内扣款共计945.01元。2013年1月16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世秋偿还借款149054.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计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宋世秋、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世秋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宋世秋偿还借款149054.99元本息、要求被告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世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054.99元。二、被告宋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以1499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以14989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以14977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以14969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以14922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以149219.9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以149109.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054.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世湖、宋国泉、宋在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世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会娟人民陪审员:张思森人民陪审员:王恩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