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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勇、徐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商初字第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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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居民。被告徐长军,居民。二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青,居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孙勇、徐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孙勇、徐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借款19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75‰,由徐长军担保,并约定如果提供诉讼索款,被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孙勇、徐长军归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蔡履杰办厂周转用的,应当由蔡履杰归还,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徐长军辩称,担保是事实,款项是蔡履杰办厂周转用的,应当由蔡履杰归还,本人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孙勇(借款人)、徐长军(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19400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转借,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10.177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徐长军、蔡履杰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孙勇出具金额为19400元的借据转还其逾期贷款。借款逾期,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勇、徐长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孙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徐长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孙勇、徐长军辩称借款为案外人蔡履杰所用,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长军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孙勇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长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俊

书记员:(代)常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