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农经大楼**。负责人尤明泽,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杨日桂,居民。被告杨日勇,居民。
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廉贻农资社)与被告杨日桂、杨日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贻农资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桂、杨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贻农资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杨日桂因养猪需要向我社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杨日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46‰,逾期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杨日桂、杨日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杨日桂以养猪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46‰,逾期加收50%,结算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杨日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廉贻农资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日桂向原告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杨日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日桂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日勇为借款人被告杨日桂提供担保时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被告杨日勇未按期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被告杨日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日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日桂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日勇对被告杨日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日桂、杨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日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19‰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日勇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杨日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杨日桂、杨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杨礼红人民陪审员:周春荣人民陪审员:王红
书记员:(代)孟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