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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仲延军、王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安商初字第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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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东社区东升路**。法定代表人:王尚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延军,村民。被告:王绿华,居民。

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仲延军、王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仲延军、王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仲延军于2012年9月11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9.795‰,逾期加费50%,于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本费,被告王绿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两被告均未归还本费,现请求判决其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并负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仲延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困难,只能分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绿华辩称:担保是事实,由借款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东台市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仲延军向东台市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9.795‰,逾期加费50%,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王绿华自愿为被告仲延军按期偿还本费以及东台市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9月11日,被告仲延军立据向东台市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截止日期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绿华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2012年12月21日,东台市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更名为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逾期,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费并负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且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费并负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延军追偿。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9.795‰计费,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4.6925‰计费)以及代理费用1500元;二、被告王绿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仲延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延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仲延军负担,被告王绿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杨彬

书记员:方树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