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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异议人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胡德贵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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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北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凤林,副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东昌小区**楼法定代表人:吴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增荣,职员。申请执行人:胡德贵,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德贵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北宏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北宏公司、异议人正鸿基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宏公司和正鸿基公司称:1.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案对吉林大街189号商业用房的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机构的选取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2.吉润房资评字第(2012)-09-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实体违法,应当对本案查封房产重新进行评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法院应当排除该证据。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房产档案馆复印的昌邑文庙街重庆路189号单位自管房分栋结构申报表。写的是砖混结构,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第21页估价对象为钢筋混凝土的房屋是错误的。2.抵押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3390.00元与实际价值存在重大差异,应当重新进行评估。3.吉林市正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在江城日报第七版刊登的拍卖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商业用房公告。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解除查封。经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北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建筑面积482.8平方米的房屋和正鸿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光华路11号楼建筑面积648.56平方米1号网点。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对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房屋吉润房资评字第(2012)-09-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吉林市正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月15日在江城日报刊登对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商业用房拍卖公告。对此,异议人北宏公司和正鸿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的异议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能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对评估程序是否存在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强调评估结果与类似房地产的价格不相符。在此情况下,异议人提出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并非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拍卖公司对争议房产的拍卖行为,程序合法。本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是对异议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查封,异议人在审查过程中亦未能就该裁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春露审判员:唐士民审判员:刘成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