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桦甸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代表人鲁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秀林,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桦甸市常宏农副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桦甸市渤海大街北侧东大桥头法定代表人陈财,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桦甸支行与被执行人桦甸市常宏农副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桦甸支行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桦甸支行同意用抵押物木炭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经查,被执行人桦甸市常宏农副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前期以生产木炭为主业,因国家林业政策调整,加工木炭的原材料受到限制,企业迫于停产。当时企业贷款的抵押物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木炭,经过几年的风吹、日晒、雨淋,木炭损失严重。经过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及拍卖,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变卖。我院于2012年2月23日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财产(木炭)进行变卖,竞买价款158,105.00元,由竞买人高海平接收变卖标的物。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审判员:孙玉权
书记员:于锌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