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申请执行人刘永海与被执行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永海,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街**。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永海与被执行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1、被告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永海欠款本金1324.428681万元、利息3780413元、违约金306.5万元;逾期不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133235元减半收取即666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17.5元由被告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蛟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蛟公函(2012)1号】公函,函告本院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于锌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