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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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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吉桦街养路段**楼网点**。法定代表人王岩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吉仲调字第37号调解书,主文为:1、被申请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4,000,000.00元;2、如被申请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届时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则按双方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将房屋、商铺、车库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顶借款(明细见附表)。3、仲裁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蛟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蛟公函(2012)1号】公函,函告本院吉林龙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调字第37号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于锌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