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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民执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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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住吉林市松江中路**。负责人:李国军,主任。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北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截止到2012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本金48,700,000.00元,利息12,140,556.17元,诉讼费336,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评估费457,684.00元,执行费129,200.00元拍卖费5,000.00元,总计人民币61,774,290.17元,已全部执行到位。2012年12月5日申请执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明审判员:张宝忠审判员:肖洋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