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一社法定代表人:杨丰玮,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丰玮,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明珑绿色养殖场,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明珑绿色养殖场经营者:杨丰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杨丰玮、吉林市龙潭区明珑绿色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杨丰玮、吉林市龙潭区明珑绿色养殖场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111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明审判员:张宝忠代理审判员:马利军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