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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卞鑫卉、蔡文撼、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玄商初字第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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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负责人李冬,该行行长。被告卞鑫卉,女,汉族,1980年3月9日生。被告蔡文撼,男,汉族,1974年7月3日生。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诉被告卞鑫卉、蔡文撼、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鑫卉、蔡文撼、融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称,被告卞鑫卉于2009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汽车,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同时还就利息、罚息、复利及提前清偿进行了约定。被告卞鑫卉、蔡文撼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卞鑫卉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卞鑫卉至2012年7月21日已连续12次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按约提前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卞鑫卉、蔡文撼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融翔公司为被告卞鑫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卞鑫卉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卞鑫卉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卞鑫卉、蔡文撼偿还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借款本金43270.5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为3128.61元)。3、被告卞鑫卉、蔡文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已产生一审律师费2956元)。4、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就被告卞鑫卉、蔡文撼车牌为苏苏A的小型越野车优先受偿。5、被告融翔公司对被告卞鑫卉、蔡文撼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卞鑫卉、蔡文撼、融翔公司承担。

被告卞鑫卉、蔡文撼、融翔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卞鑫卉(借款人、抵押人)、蔡文撼(抵押物共有人)、融翔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86%,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按约定的浮动10%确定并执行新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卞鑫卉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车一辆。8、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9、保证人自愿向抵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2009年8月25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卞鑫卉再次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卞鑫卉自愿以名下苏A的小型越野车一辆为其与抵押权人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10万元贷款设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9年9月10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向被告卞鑫卉放款1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基准利率为4.5%,浮动率10%,执行利率为4.86%,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另查明,⑴、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卞鑫卉连续12个月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余额为43270.58元,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28.61元。⑵、被告卞鑫卉、蔡文撼于2004年4月15日在南京市下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又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为主张债权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956元,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为此已支付律师费2956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卞鑫卉、蔡文撼、融翔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依约向被告卞鑫卉发放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卞鑫卉截止2012年7月21日已连续12个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卞鑫卉、蔡文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卞鑫卉将名下苏A的小型越野车一辆为其借款设立抵押,双方间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该抵押也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卞鑫卉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融翔公司为被告卞鑫卉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主张律师费2956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其约定,且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鑫卉、蔡文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43270.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28.61元,2012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律师费295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对被告卞鑫卉名下苏A的小型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卞鑫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3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海桥代理审判员:吕彬人民陪审员:伍世梅

见习书记员:戴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