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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汪燕与王永清、许华、江苏南宝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玄商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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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燕,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许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南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法定代表人袁六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华、江苏南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凯、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燕诉被告王永清、许华、江苏南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许华、南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燕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永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若被告王永清未能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永清的个人帐户,但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29日,被告许华、南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对被告王永清的上述借款归还事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永清、许华、南宝公司均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永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2、被告王永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实际应支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3、被告王永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660元;4、被告许华、南宝公司对被告王永清的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永清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被告许华、南宝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王永清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用其名下的房产、汽车等作为借款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原告主张由被告许华、南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超过其担保承诺书约定的200000元,故不论被告王永清对原告所负债务总额为多少,被告许华、南宝公司仅应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永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燕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三个月,于2012年9月1日归还。若我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我愿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金额:按借款总额的3‰/天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给汪燕。借款人承诺:我愿意将名下所有资产(房产、汽车等)作为借款担保,当本人未按期归还此借款时,出借人享有将此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同时本人愿意接受出借人及相关部门对我以上担保进行处置等”。同日,原告汪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永清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清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许华及南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及本公司承诺对王永清于2012年6月1日向汪燕所借的200000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人及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王永清;担保人:许华、南宝公司”。之后,被告王永清及被告许华、南宝公司均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孙军律师办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1660元,并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利息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许华及南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还陈述,被告王永清虽然在借条中承诺过以其名下资产作担保,但其并未实施。被告许华及南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永清名下有资产,并且办理过相关抵押担保的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承诺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王永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本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王永清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合理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经查,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即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保护标准,故本案的违约利息损失应当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许华及南宝公司均承诺对被告王永清的上述200000元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许华及南宝公司应对被告王永清上述债务中2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华、南宝公司辩称:被告王永清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用其名下的房产、汽车等作为借款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的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人担保的前提条件是以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涉案债务人并未实际提供物的担保,被告许华及南宝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主债务人王永清名下有资产且已办理物的担保手续,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燕律师代理费损失11600元。三、被告许华及被告南宝公司对被告王永清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28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205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余海宁人民陪审员:夏婷婷人民陪审员:盛美

见习书记员:张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