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林复。被告殷炳宁,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磊,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殷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4年,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2427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4276.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被告殷炳宁辩称,对数额无异议,因有大量外债,无力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乙方(被告)与甲方(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0.57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计收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20%。被告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乙方还款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客户期供表所确定的每期具体金额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客户期供表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上述扣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以便甲方及时扣收。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发生或涉诉讼、仲裁案件等情况,甲方可提前收贷,解除合同。乙方发生违约,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9191.63元、利息6893.08元、管理费2243.13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128327.84元。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等128327.84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欠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按月收取贷款总金额的0.20%的账户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账户管理费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表示其管理费收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殷炳宁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78)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殷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等合计128327.84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文军
见习书记员:朱志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