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大双,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强、申磊,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曹大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磊,被告曹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购易贷”,借款期限是4年,借款金额是20万元,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175074.11元,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多次催要无果以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175074.11元,且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曹大双辩称,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在本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曹大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购易贷”申请书,申请办理消费借款手续。在申请书中,产品信息是奥迪A6轿车,产品总价是48.96万元,首付款是28.96万元,借款金额是20万元,还款计划是等额本息、分为48期偿还;被告提供本人名下南京银行梅花卡,作为“购易贷”自动转账还款的账户,且同意签署申请书即授权原告从指定梅花卡的活期存款中扣缴“购易贷”账款。7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购易贷”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原告同意发放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是0.57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标准是按月计收总借款金额的0.20%;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每期还款日是当月20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以及解除合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使原告受到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108.52元、费用800元和利息10666.07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大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曹大双于2011年7月2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曹大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166108.52元、费用800元和利息10666.07元(计算至2013年4月9日,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9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桥
见习书记员:申德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