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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被告南京市粮油储运贸易公司、被告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3)玄商辖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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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京洪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57号。负责人陈萍,农行南京洪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霖,李春华。被告南京市粮油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储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法定代表人蒋流明,粮油储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以下简称下关粮库),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大马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伍华,下关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下称农行省分行)下属分支机构。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行省分行于2004年8月决定将其下属支行的不良贷款统一划转至原告农行南京洪武支行(即资产经营中心)进行集中清收。虽农行省分行作出规定,但不改变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原、被告未就解决纠纷约定新的管辖法院,故不能排除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贷款人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8-3号,被告下关粮库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下关粮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慎审判员:石萍审判员:张健

见习书记员:许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