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小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强、申磊,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董小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新购易贷,贷款期限4年,贷款总额为2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146844.6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6844.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因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5267.01元、利息779.03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小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董小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YD20111603007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支付至南京紫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开设的账户0143XXXXX********;被告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固定为每月0.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等。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3年4月9日,董小俊尚欠本金125267.01元、利息779.0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回收状态信息表、欠款说明、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董小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董小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董小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小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YD20111603007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董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267.0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为779.03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被告董小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锋
书记员:朱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