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山水不锈钢工程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彦红,该公司经理。被告程云飞,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山水不锈钢工程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云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山水不锈钢工程制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山水不锈钢工程制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山水不锈钢工程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山水不锈钢工程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