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益明。被告:浙江帼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帼瑞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帼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元,由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夏琰
书记员:王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