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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明杰与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甬象民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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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修理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明杰,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开发区**。代表人:吴建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明杰诉被告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明杰撤回起诉;准予反诉原告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明杰负担,反诉受理费670元,由反诉原告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鑫晖

代书记员:夏时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