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祥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加勤。被告:郑启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进平。
原告黄祥标为与被告郑启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其、陆加勤、被告郑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标委托代理人刘文其、陆加勤、被告郑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启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2012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支付鉴定费而退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标起诉称:原告黄祥标于2012年6月15日向玉环县日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启周)购买江淮牌hfc3163kr1t2z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浙j×××××。原告与玉环县日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该公司告知原告该车首次保养的公里数是3000公里,且指定保养点为被告投资的玉环县清港农机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日,原告黄祥标的车辆公里数已届保养点,原告于中午2点30分许开车到被告处进行车辆保养,被告指派人员对原告方的车辆全车零部件进行检查、维修、更换、保养,其中对车辆重要部件如轮毂、刹车等进行了修理并变更了机油。下午5时15分许,原告的车辆完成全面修理保养。原告黄祥标随即驾驶浙j×××××重型自卸货车回家。2012年8月1日17时30分许,途经漩后线4km+500m即芦蒲镇井头村路口,因车辆行车制动性能差,原告方刮擦并碾压同向骑备案号为玉环c9833号电动自行车的林金喜,造成林金喜受伤,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侦查中,委托温州汽车工程学会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发现浙j×××××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性能差,左右前轮无明显制动功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2012年9月6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祥标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下,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45万元。其中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办理丧葬误工费人民币846元、林金喜之弟林金余(残疾人)抚养费64293.33元,玉环c9833号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11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4424.83元。另原告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该车现仍扣押在玉环县交警大队,需等事故处理完毕才能放车,致使原告每天产生停运损失500元,并需支付停车费30元/天。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为新购置的新车,并在事故发生当天,刚刚从被告厂里进行修理保养出来,原告方信赖被告方的修理车辆的所有性能应该处于最佳最安全状态,但因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致使原告车辆在保养后产生行车制动性能差,引发因紧急制动刹车失灵而致人死亡的事故。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损失人民币284424.83元,营业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按500元/天暂算60天,并继续计算该损失至车辆能实际营业为止),车辆停车费1800元(按30元/天暂算60天,并继续计算该费用至被告实际占有该车辆为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为3680元),合计316224.8元。
被告郑启周辩称,1.被告系玉环县清港农机修理厂业主,该修理厂具有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快修站资质,被告完全是遵守汽车厂商的要求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新车首次强制保养,所有服务项目完全符合操作规程,原告在保养时也未声明刹车片存在问题,故被告对保养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被告之间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若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合同法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如返还原告保养费、重新保养等,而实际上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按照保养手册的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并已向原告交付,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被害人死亡与车辆制动性不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害人的死亡与刹车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完成保养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驶离被告经营的修理厂后,被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车辆发生故障的可能性很多,原告不能仅以检测报告为依据来证明被告未履行保养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经营的修理厂保养后,存在行车制动性能差,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因为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均存有异议,温州市汽车工程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培训协助联络咨询”,其不具有鉴定资质,并且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经审查,本院认为,车辆技术鉴定书系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该鉴定结论已经作为交通事故定案依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虽申请对车辆性能进行鉴定,但因未及时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相应的举证权利,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性能良好。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收据及清单是由其修理厂出具的,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同时购买了两辆车,收款收据上所载的742元是另一辆车浙j×××××的保养费用,并且收据时间有涂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款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且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已经注明了“76113”,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江淮鼎力系列工程自卸车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车辆保养的范围。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按照手册中载明的保养范围进行了保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林金喜家人信息情况、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林金喜死亡后做出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负赔偿责任;林金余系四级伤残,并不等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也没有出具资格,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队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846元、电动自行车直损2000元等费用均为法定赔偿项目及法定赔偿金额;林金喜兄弟林金余的抚养费一项,结合交警队调查的证据,林金余的残疾等级为四级,应属严重功能障碍,赔付比例以90%为宜,其抚养人包括受害人共有三人,故赔偿金额应为20*9644*90%/3=57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被追究刑责,该项应为合理赔偿范畴。因此,原告依法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为389995.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金额为112000元。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原告车辆前轮有差异,制动性能不足无法紧急刹车停住致碾压受害人死亡。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害人死亡是因为后轮碾压导致的,后轮抱死不会导致死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收款收据二份、车辆放行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停车费、现场施救费为36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明确的收款单位亦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七、交通事故照片,从事故现场图可知,当时电动自行车倒地挫划印长720cm,货车刹车拖印为820cm,故证明原告是因为踩不住刹车导致被害人被拖死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车印记相差1m,很明显是车辆对被害人碾压之后再踩刹车,机动车出现820cm的痕迹,可能是因为原告多次踩刹车出现的情况,不能由此证明车辆的刹车性能有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八、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一案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启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服务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玉环县清港农机修理厂系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授权服务站,具有维修、保养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二、《用户手册》一份,拟证明车辆强保项目及处理措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没有达到要求,故导致交通事故。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玉环县交警大队调取了黄祥标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其中询问笔录及二份讯问笔录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显示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义务才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启周经营的玉环县清港农机修理厂(个体工商户)系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清港建立的jac江淮专用车公司授权服务站,享受快修站资质,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有限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1日,原告黄祥标将其所有的江淮牌hfc3163kr1t2z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j×××××)送到被告经营的修理厂进行新车保养,被告指派人员对原告方的车辆进行了保养。保养完成后,原告黄祥标随即驾驶浙j×××××重型自卸货车回家。2012年8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车途经漩后线4km+500m即芦蒲镇井头村路口,刮擦并碾压同向骑备案号为玉环c9833号电动自行车的林金喜,造成林金喜受伤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侦查,并于2012年8月2日委托温州汽车工程学会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该学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车辆技术鉴定书》,其检验结论为:“行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2012年9月6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等相关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祥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调解下,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45万元。此后,在玉环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黄祥标与受害人林金喜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4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黄祥标所有的浙j×××××号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黄祥标与被告郑启周自愿成立修理合同即新车保养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车辆的保养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到被告在车辆保养过程中有无过错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jac工程自卸车用户手册》强保项目与要求中,其“制动系”项目强制保养工作内容包括“1.检查、调整前、中、后桥制动蹄片间隙;2.检查全车制动气压是否达到规定值;3.贮气筒放水”;《jac江淮汽车江淮鼎力系列工程自卸车使用说明书》载明,新车3000公里或3个月(按其中先到达的周期)维修保养时,主制动器为“检查并根据需要修理或更换”的项目。可见,制动性能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进行新车保养时必须检查的一个项目,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已经依照保养要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保养。根据技术鉴定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车辆“制动性能差”的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原告刚在被告修理厂做了新车保养,并且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保养间隔时间很短,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将车开出修理厂后发生过能使行车制动性能变差的事项,应视为原告车辆在完成保养后即存在行车制动性能差的问题,可见被告在保养时存在一定的缺陷,未对车辆行车制动性能尽到全面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由于过度信赖被告的保养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才发现行车制动性能问题,可见原告的保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在原告的损失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是多少。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在交警队的笔录中陈述“刚向右打点方向时,我感觉自己车好像刮到什么东西,我立即看自己的倒车镜,发现我车刮到我正在超越的电动车,我看我车刮到电动车,我便立即刹车并停下车,看刚才骑电动车的人已在我车下右后轮的位置”,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份《询问笔录》是没有异议的。从上述笔录中原告的自述可以看出,原告是先将骑电动车的受害人刮到之后才刹车并停车的,可见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先才引发的交通事故,刹车制动性能差有可能加剧了事故的后果,但并不是全部因素。2、在被告完成保养工作后,原告将车开离修理厂,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掌控人,其有义务对车辆的制动性能进行检查,并且按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在车辆送检前,就已经意识到了“车辆有偏刹现象”,而原告并未尽到这一义务,其自身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综合以上两点因素,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因还是在于原告方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金额是多少。在分析证据时,本院已确认原告依法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为389995.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金额为112000元,故原告自负的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为277995.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养费用、重新保养等,而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则超出了保养合同的范围,也超出了被告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只阐述了因违约行为引发的合同责任,而在法律上合同违约行为可以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所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自负的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277995.5元中,由被告承担30%即83398元,对于原告这一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启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黄祥标人民币83398元。二、驳回原告黄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黄祥标负担4440元,由被告郑启周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陈鹏审判员:陈丽红审判员:金艺
代书记员:胡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