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滁州开发区宏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达汽修厂),住所地为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B仓****。负责人:毕冠军,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云,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汪晓波,自由职业。
原告宏达汽修厂诉被告汪晓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皖M×××**重型货车在原告处维修和保养,于2010年8月6日欠费5600元、2011年9月15日欠费3220元,2011年10月1日和10月4日欠费3060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工时费118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0年8月6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0日欠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因赊欠维修款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三份,分别欠款5600元、3221元、3060元,合计欠原告维修款11881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汪晓波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赊欠维修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晓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开发区宏达汽车修理厂11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从岭
书记员:龙明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