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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明刑初字第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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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财务长),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明光市。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其未参与本案第五起在南大寺社区附近的砸车盗窃活动;2、本案第十六起其在嘉和人家小区内砸车盗窃所得的苹果4手机鉴定价格过高,该手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物品及数额,应以其本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为准,而非以被害人陈述为准;2、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第五起事实的当庭供述虽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但对于其他所有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事实2013年6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城区,采取毁窗入室和砸汽车车窗等手段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11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二中路龚某经营的小尾羊火锅店,破窗而入,盗走店内香烟和白酒如下:红皖香烟三包、普皖香烟一包、玉溪香烟一包、利群香烟六包、红南京香烟七包、紫南京香烟四包、贵宾迎客松香烟十二包、硬中华香烟二包、黄山黑松香烟六包、软利群香烟九包、老明光天之光白酒两箱、老明光地之光白酒一箱、老明光新19**白酒一箱、柔和青花瓷白酒三箱、种子柔和白酒四瓶、种子柔和经典白酒一箱。经明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龚某陈述,证实其系小尾羊餐饮国际连锁店老板。2013年6月7日早晨开门营业时,发现店里的烟、酒还有钱都被偷走了。被偷的酒有天之光白酒两件1024元,柔和青花瓷3件720元,新19**老明光酒1件392元、地之光明光酒1件352元、种子柔和1件(6瓶)340元、种子柔和经典酒1件512元、五粮春白酒2瓶376元、香烟红皖3包57元、普皖1包13元、玉溪烟5包115元、利群烟6包84元、红南京烟7包77元、紫南京4包60元、贵宾松烟12包120元、苏烟6包300元、硬中华烟2包100包、黑松6包132元、软利群9包144元、经典皖烟10包500元;1元面值硬币57元;总计价值5475元。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甲来到在明光市小尾羊酒店南口后窗,其用铁钳将该酒店一房间的防盗窗剪了一个洞,进入店内偷了一百多元零钱和数十箱白酒,陈某甲在外负责望风。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岳某甲到本市二中路小尾羊火锅店,把一楼包间外面的防盗窗搞开,进店偷了香烟和酒,香烟有:红皖、普皖、红南京、紫南京、玉溪、黑松、硬中华、普通10元一包的黄山迎客松、硬盒利群和软盒利群;酒有:几箱老明光牌子的酒、三箱青花瓷酒、两箱柔和种子酒。4.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419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老交警一中队门口,将停在该处的李某乙的橙色奇瑞牌QQ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老交警一中队门口的橙色奇瑞QQ轿车的副驾驶玻璃被砸了,车里的副驾驶工具箱里的25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陈某乙曾在老交警一中队门口砸了一辆橙色的QQ轿车,陈某甲从副驾驶室里翻出来一个钱包,里面有1700余元。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老头(岳某甲)、陈某甲看到在交警中队附近停放一辆橙色的QQ轿车,由陈某甲上前砸车,老头把风,其听他们说偷了一百二十多块钱。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陈某乙在老交警一中队门口,由岳某甲用起子将一辆橙色的QQ轿车副驾驶玻璃弄碎,其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一千七百多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三中路口处杜某甲经营的五彩缤纷礼品店,破窗而入,盗走店内面额为30元的手机充值卡三十张,闪迪牌手机内存卡十二张、现金50元。后经明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内存卡价值36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3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实其在二中路口开个小店叫五彩缤纷礼品店,2013年6月16日早上其发现小店后窗被打开,防盗窗被锯三根,店内一个棕色背包被偷,包里有25张联通卡,面值是30元一张,价值750元,还有8张面额50元的移动卡,总价值400元,另外还有12张手机内存卡,都是闪迪牌的,8G的2张,每张价值40元、4G的6张,每张是30元,剩下的4张都是2G的,每张25元,另外还有100元左右的零钱,损失总价值在1500元左右。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甲、陈某乙来到三中对面的一家二元店,其用一个大剪子将该店防盗窗剪开后和陈某甲在外把风,陈某乙进入店内偷了五六十块钱和三十张手机卡,每张卡是三十块钱的,还有几张内存卡。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乙、岳某甲等人来到三中对面的一家二元店,用钳子把该店防盗窗砸断后其和岳某甲在外面望风,陈某乙进到店内偷了几十块钱和二十多张手机充值卡,充值卡有联通和移动的,每张手机充值卡面值30元,还偷了几张8G手机内存卡。4.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内存卡价值3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火车站南头下行的探测站机房,盗走机房内发热探测仪(俗称黑体)一个和干粉灭火器一个。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体、干粉灭火器价值30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均系南京东车辆段动态检测设备车间蚌埠维修工班职工,其单位设备近期被盗,被盗的是黑体(一种检测设备的发黑源)、一个挂在墙上的灭火器,还有一些零碎的小工具。被盗地点是从明光站下车后步行至车站南头红外线轴鉴探测机房。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甲、陈某乙路过铁路旁的一间小房子,其提议进去看看是否能偷点铜。就和陈某乙用脚把门踹开后进去拿了一个灭火器,还有一个盒子,盒子里面有一个吸铁石、还有一个铝片子。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甲、老头(岳某甲)在火车站南面铁路东侧的一个小房子里偷了一个灭火器和一个黑盒子,并从工具箱内拿了1个小锤子、1个吸铁石、1个扳手、1个钢管。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份一天的下午,其和岳某甲、陈某乙路过火车站南面的一个小房子,岳某甲说看看里面有没有铜,于是进入室内偷了一个挂在墙上的灭火器和一个黄色的方方正正的盒子,还有吸铁石,钢管、榔头、扳手等物。5.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MFZ/ABC2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价值64元;HT-3型黑体价值3000元。6.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19时20分,明光市站派出所民警陈金贵、来浩然带着嫌疑人陈某乙到明光市靳郢路大坝埂右侧一未使用的民房内,在三楼发现被盗的扳手1个和被盗拆散的发热探测仪零部件,在明光火车站南头的红外线探测房东侧路基下面向南约200米处,发现被拆散的发热探测仪零部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南大寺社区附近,将停在该处的付某的奇瑞牌QQ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付某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车主付某发现,被盗物品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其听到报警器响声,出门查看发现停在三星街路口的QQ车轿车前左侧玻璃被砸坏了,两个小孩从十字路口正往南大寺社区那边走,其上前拦住这两个小孩,并清点了车内的物品,发现驾驶证等物被偷,后来几个小孩把偷的东西归还了。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和老头、陈某甲从南大寺社区网吧出来,看见一辆银白色QQ轿车,其把车窗玻璃砸坏之后警报器响了,其就跑掉了,陈某甲他们被抓到了。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两点多,其和岳某甲、陈某乙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奇瑞QQ车子停在南大寺附近,陈某乙砸的玻璃,他们偷了驾驶证、行驶证,还有一张KTV打折卡,车主听到声音赶来将其抓到,所盗物品已退还给车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山前路附近,将停在该处的杨某甲、卓某、胡某、张某甲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共窃得现金300元和硬中华牌香烟三包。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135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4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住在明光市山前路7-3号,2013年6月21日早晨发现其停在家门口的银白色的江淮同悦型轿车(车牌号为皖M)左侧驾驶室门玻璃被人砸了,被盗了800多现金和三包硬中华香烟。2.被害人卓某陈述,证实其住在山前路9-44号,2013年6月21日早晨其发现银白色奇瑞车QQ牌轿车(车牌是皖M)的驾驶室玻璃被砸个洞,被盗170余元钱。3.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其将红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苏A)停在山前路9-11号门前的三岔路口,2013年6月21日早晨发现车玻璃被砸碎了,丢了一百多元零钱。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停在山前路5-2号门口的一辆黑色上海大众轿车(车牌号是皖Mxz777)玻璃被砸了,丢了一百多元零钱。5.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其和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从二中路往四马路方向走,在巷子东侧靠近一家幼儿园门前的地方其砸了一辆黑色轿车的右侧副驾驶处玻璃,陈某甲上前偷车上的东西,陈某乙望风,然后三人沿着幼儿园北侧的巷道往里走,途中其又砸了三辆车的玻璃,当时偷来一些零钱和几包烟,听陈某甲讲有二、三百元零钱。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20几号的一天凌晨,其和岳某甲、陈某乙来到山前路附近,由其和陈某乙负责望风,岳某甲砸车,一共砸了一辆白色奇瑞QQ桥车,一辆黑色大众桥车、一辆红色轿车、一辆白色江淮轿车,偷了好几百块钱和三包硬中华香烟。7.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13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他人窜至本市环府巷附近,将停在该处的张某乙、陈某丁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共窃得现金45元和软中华牌香烟一包。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软中华烟价值65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将蓝色奇瑞QQ小汽车(车牌号MZL728)停在明光市老市政府门口,2013年6月23日发现车右前窗玻璃砸坏,里面有70元零钱被偷了2.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其停放在明光市环府巷路边的黑色别克硬朗轿车(车牌为皖M)的窗户被砸了,一包软中华香烟被偷走了,价值65元。3.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在老市政府旁边的巷子里砸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从车里拿了一包软中华,然后往里走又砸了一辆QQ车,从车上偷了大约四五十块钱。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老头、陈某甲从老市政府旁边的巷口进去,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老头和小宇就把车窗玻璃砸掉了,陈某甲到车里翻东西,再朝前走,又砸了一辆绿色的小QQ轿车。小宇说从别克车里面拿了一包中华烟,从绿色小QQ轿车里拿了五、六十块钱。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岳某甲、陈某乙从南大寺网吧出来,步行到老市政府旁边的巷子里,在巷子里先砸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玻璃,偷了一包软中华,然后顺着路往里走,在巷子里又砸了一辆QQ轿车玻璃,偷了45块钱。6.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6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女山路华氏大药房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程某的红色千里马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现金约1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其2013年6月23日晚9时许将红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牌是皖M)停在二中路斜对面的华氏大药房门口,第二天发现驾驶室前面玻璃被砸了,被盗130元钱还有二十多块硬币。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在砸花园小区和安居小区之前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乙、岳某甲经过女山路与二中路交叉口,看见华氏大药房门前停了一辆红色轿车,陈某乙和岳某甲把那辆车的四面玻璃都砸碎了,从车里偷了一百三、四十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铁小巷附近,将停在该处的杜某丙、房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共窃得现金77元和墨镜一副。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墨镜价值2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其停放在明光铁小巷内的出租车(皖M)的车窗玻璃被砸了,方向盘左右各一储物盒及杂物箱内的零钱被盗了,共计在80元左右。2.被害人房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早晨其发现停在铁小巷北边的小车被砸了一扇玻璃车窗,放在前排烟灰缸的7块钱硬币和一副墨镜被偷了3.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乙、陈某甲在老市政府附近一条石头路上砸了一辆红色QQ车,从车里搞了几块钱还有一个墨镜,然后又顺路砸了一辆出租车,从车里偷了几十块钱。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老头、陈某甲从老市政府朝韩山路走,在青石板路那边有一条巷子,里面有好多车,老头和陈某甲到巷子里面砸了两辆出租车,一辆蓝色的、一辆红色的,从里面翻了些硬币出来,其站在巷口把风。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岳某甲、陈某乙从南大寺网吧出来到铁小巷附近,砸了一辆红色QQ轿车玻璃,搞了几块钱硬币和一些纸币,还有一个墨镜,沿路还砸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搞了几十块钱零钱。6.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墨镜价值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西山路附近,将停在该处的朱某甲的奇瑞牌QQ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20元、玉溪香烟一包和迎客松香烟一包。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6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其将奇瑞QQ轿车停放在西山路7号自家门口,2013年6月28日早晨发现车左侧的驾驶室窗玻璃被砸了,放在车内档位旁小盒内的一包玉溪烟(价值20元)、一包黑迎客松香烟(价值20元)及40元零钱被偷了。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老头、陈某甲顺着铁道边上的那条路继续走,又看到一辆红色的小QQ轿车,陈某甲把这辆轿车车窗玻璃砸掉后,其从里面翻到了四十多块钱硬币和两包烟,硬币都给老头了,两包烟都给了陈某甲。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陈某乙往新生小学方向走,沿途砸了一辆QQ轿车,搞了几包香烟和二、三十元零钱。4.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粮食局车队附近,将停在该处的肖某的出租车、长安牌奔奔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早上其发现停在粮食局车队门口的绿色雪铁龙出租车和长安奔奔轿车的车窗玻璃都被砸了,但没有丢失东西。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老头、陈某甲看见粮食局车队门口停了一排车,我先把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了,没翻到钱,同时陈某甲把旁边的那辆蓝色的出租车车窗玻璃砸掉了,也没翻到东西。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陈某乙在粮食局车队公共厕所附近砸了一辆白色长安车玻璃和一辆蓝色出租车玻璃,但都没有搞到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二)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搬运西村凌泉浴室附近,将刘某甲、曹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现金4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2013年6月28日早晨发现停在搬运西村凌泉浴池门口的金色别克轿车左侧前窗玻璃被砸掉了,车里的物品被翻动了,但没有丢失物品。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将轿车停放在搬运西村凌泉浴池门口,2013年6月28日早晨发现轿车左侧前车窗玻璃被砸坏了,车里的一百多块硬币被偷走了。3.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陈某乙跑到嘉德华府加油站附近的巷子里,砸了一辆银色的轿车,但没搞到钱,又砸了一辆橙色的QQ车,从里面偷了四五十块钱。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老头、陈某甲来到了一个叫凌泉浴池的地方,门口停了两辆轿车,一辆橙色的QQ轿车,另外一辆是白色的别克轿车,老头先把QQ轿车的车窗玻璃都砸掉了,陈某甲从里面翻了不少硬币,老头又把别克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掉了,陈某甲进去没翻到东西。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陈某乙走到嘉德华府旁边的加油站,在巷子里的凌泉浴池附近砸了一辆别克车玻璃,没搞到钱,随后又砸了一辆QQ轿车玻璃,搞了40多元硬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三)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靳郢路大坝埂附近,将停在该处的纪某、廖某、丁某、卢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共窃得现金670元和玉溪香烟一包。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69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停放在明光市靳郢路12-3号家门口的出租车(皖M)玻璃被砸,无损失。2.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其把轿车停放在靳郢路2-5号家门口,次日发现车副驾驶位置侧窗玻璃被砸碎了,轿车内的五、六十零钱被偷走了。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其将出租车停在靳郢路12号的巷道内,车的玻璃被砸了,车内60元零钱被偷。4.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实其出租车停放在靳郢路39-7号自家门口,2013年6月30日发现轿车副驾驶侧窗玻璃被砸碎了,轿车内约30元钱被偷走了。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橙色雪弗兰赛欧轿车停在靳郢路28号路边,2013年6月30日早上,其发现主驾驶车窗玻璃被砸了,车内杂物盒里的5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6.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其2013年6月30日发现停在南苑小区130号家门口轿车的驾驶员位置侧窗玻璃被砸碎了,车内30余元零钱被偷走了。7.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发现其停在靳郢路22号门口的皖M轿车副驾驶位置的侧窗玻璃被砸碎,被盗一包玉溪烟。8.证人庆克龙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其在家睡觉时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出门查看发现有两个人往东边跑,跑进南边一个巷道里了,其看见两个人背影较瘦,身高1米7左右。9.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陈某乙往靳郢大坝埂方向走,在一个巷子里的垃圾堆旁边看到一辆红色的车子,陈某乙将车窗子砸了之后,陈某甲从里面偷了五百多块钱。然后又往靳郢路派出所门口那个巷子里走,在巷子里又砸了一辆红色的车子,从里面偷了二百多块钱。继续往前走,看到一辆黑色的车子,其将车窗砸开后偷了一包玉溪烟,沿途又砸了三辆出租车和一辆QQ车,偷了几十块钱。走到红楼附近看到一辆红色出租车,其将车窗砸开后,偷了三、四十块钱。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的凌晨,其和老头、陈某甲从南大寺网吧出来后,走到靳郢浴池附近,老头让其砸了一辆红色的雪弗莱轿车,从车里面翻到两百多块钱硬币和一部旧手机,然后顺路又砸了两辆出租车,老头和陈某甲各砸一辆,从里面翻到一些硬币。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陈某乙往靳郢路大坝埂方向走,大坝埂巷口附近有一个垃圾堆,垃圾堆旁边停一辆雪弗兰轿车,陈某乙把车玻璃砸碎后,搞了五百多块钱,然后其走到靳郢路派出所门前那条巷子,砸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偷了二百多元,再往靳郢路派出所方向走,砸了一辆黑色轿车,偷了一包玉溪烟,沿途又砸了三辆连在一起的出租车,偷了几十块钱,接着又砸了一辆蓝色QQ车,没有偷到东西,在红楼附近又砸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偷了30多元现金。12、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四)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池河大道花园小区路口,将停在该处的杨某乙、阚某、冯某甲、郭某、汪某、黄某乙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共窃得现金110元和太阳镜一个。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太阳镜价值168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2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其将车牌号为皖M的越野车停在花园小区路口,次日早上起来时发现车子副驾驶的玻璃被砸了,车内的零钱被偷了,估计有八、九十元。2.被害人阚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早晨其发现停在花园小区主干道上的别克凯悦轿车(苏A)车玻璃被砸了,更换玻璃花了三、四百元。3.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实其银灰色奇瑞轿车2013年6月30日晚停放在明光市花园小区主干道上,后发现车左前侧玻璃被砸碎了,车里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被盗了。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花园路右侧路边的红色悦达起亚牌轿车2013年7月1日早晨被发现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坏了,车内工作台下边的一个偏光防紫外线的眼镜没有了,其买了有二、三年了,当时是280元买的。5.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其将白色厢式春兰牌小货车停在花园小区,2013年7月1日早上发现车子玻璃被砸了,花了100元修理费。6.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早晨发现其停在花园小区主干道西侧的北京现代银白色车右侧前门玻璃被砸碎了,车内丢了30多元零钱。7.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12点钟左右,其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来到花园小区,其负责砸车,陈某乙进去偷东西,陈某甲带着两个小孩子负责把风。在花园小区砸了有五辆车,有别克车和大众车,一共偷了一百多块钱、一部假的苹果手机、两包硬中华、两包软中华、两包云烟。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老头、陈某甲等人走到花园小区,老头首先砸了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里面没有什么东西,老头又砸了好几辆车,陈某甲负责进去掏钱,其也砸了一辆白色的小货车的车窗玻璃,老头进去翻到了一个包和一个手电筒,发现包里面没有钱,就把包扔在车里面了。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陈某乙等人进到花园小区,看见在小区两旁停了好多车子,就砸了一辆白色越野、一辆灰色别克、一辆奇瑞、一辆红色的轿车、一辆现代轿车和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其偷有几十元钱,其他人偷了一个太阳镜。10.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太阳镜价值16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五)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明珠苑小区三组团内,将停在处的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乙、陆某、刘某丙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共窃得现金1600元、玉溪牌香烟九包、泸州老窖冬虫夏草养生酒两瓶,黑色行车记录仪一个。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1098元、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4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309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夜里,其将咖啡色大众迈腾轿车停到明珠苑三区广场上的金娃娃幼儿园大门旁边,次日早上5点多钟发现车子副驾驶的玻璃碎了,车内驾驶员位置左手边的储物盒内三千八百元现金没有了。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7点多钟其将红色长城轿车停在明珠苑小区内幼儿园门口的空地上,第二天上午发现车玻璃被砸碎了,车内9包玉溪烟(价值198元)和后备箱内的两瓶冬虫夏草养生酒(价值900元左右)被偷走了。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其红色广本锋范轿车是2013年6月30日晚上21时许停放在明珠苑三组团内,次日早上发现车玻璃被砸了,车里丢了200多元零钱,车子换玻璃花了200元。4.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早上发现其昨晚停在明光镇宿舍金娃娃幼儿园门口的轿车车窗玻璃被砸了,车内现金1000元左右及行车记录仪被盗。5.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其住在明光市三组团2幢1单元502室,2013年6月30日晚上停在自家楼下水泥路上的黑色的丰田越野SUV被发现副驾驶位处的玻璃被砸了一个小口,未丢东西。6.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老头、陈某甲在居安堂后面的平台附近砸了四台车,都没偷到钱。往下面走又砸了三台车,从一辆白色的车上偷了一个平板电脑,一辆黄色的QQ出租车上偷了一百多块钱,一辆黑色的私家车上偷了一千多块钱。其负责砸窗户,陈某乙负责到车内拿东西。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老头、陈某甲到安居小区金娃娃幼儿园附近砸了几辆车,其砸了一辆银白色的小QQ轿车,没翻到钱,陈某甲发现一辆红色的轿车里面有一条玉溪香烟,老头就把这辆车的车窗玻璃砸掉了,陈某甲进去把烟拿了出来,老头又把后备箱打开后,从里面拿了一瓶酒。跟着老头又砸了一辆银白色的轿车,陈某甲进去翻了东西,最后,老头看到一辆黑色大众轿车里面有钱,就把这辆车的车窗砸掉了。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砸完花园小区后,其和岳某甲、陈某乙等人又到安居三组团小区,在小区里砸了两辆红色轿车、一辆大众轿车、一辆别克、一辆越野,从红色轿车里面搞了9包玉溪烟、两瓶冬虫夏草养生酒、其他车里一共搞了一千六百多元和一个像平板电脑一样的东西。9.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1098元、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六)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嘉和人家小区,将停在处的卢某乙、吴某甲、李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丙、袁某、吴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共窃得现金220元、摩托罗拉680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黄色牛皮包一个,玉溪烟两包、软中华香烟两包、强光手电筒一个、面值100元的中石化的加油充值卡三张。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680手机价值840元;被盗黄色牛皮包价值92元;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920元;被盗HTC手机价值1680元;被盗强光手电筒价值60元;被盗玉溪香烟价值44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13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528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其开的黑色皖M轿车晚上停在嘉和人家小区大门东侧空地上,次日发现车上玻璃被砸了,丢了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和一块配套电池。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9日凌晨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在嘉和人家小区大门东侧的一块空地上,早上起来发现车的副驾驶玻璃被砸碎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晚其将绿色出租车停在嘉和人家小区东侧空地上,次日上午发现车玻璃被砸了,车内一个黄色皮包被盗,包价值100多元,玻璃价值100多元。4.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8日晚上停在嘉和小区内的黑色两厢中华骏捷轿车玻璃被砸,丢失了60元和一个黑色苹果4手机,手机是2011年花4500元买的。5.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8日晚停在嘉和人家小区内的红色出租车车窗玻璃被砸了,丢失了一部老式柯达相机、六七十元钱的硬币和两包玉溪烟。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8日晚将银灰色别克车停在嘉和人家小区内,次日早晨发现车玻璃被砸,丢失5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灰色HTC手机。7.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8日晚将红色现代轿车停放在嘉和人家小区内,次日早上发现车右侧玻璃被砸了一个洞,没丢失什么物品。8.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晚其将棕铜色北京现代越野型SUV停在嘉和人家小区六号楼前面的小广场,次日早晨发现车的右前玻璃被砸坏了,放在车内的几十元现金、两包软中华香烟、一个强光手电筒和几张中石化的加油充值卡被偷。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朱某丙妻子,被盗柯达相机是2003年花2000元买的。10.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来到老啤酒厂旁边的一个小区,其砸了有八辆车,在小区门口砸了两辆黑色车,小区里面砸了六辆。其从外面黑色的轿车里偷了一个屏幕碎掉的苹果手机和六十块钱,小区里面一辆黑色的车子上偷了一个好的大屏手机和一个摩托罗拉手机,还有两包软中华、手电筒和加油卡。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到老啤酒厂对面的一个小区(嘉和人家)共砸了有七八辆车。其中一辆绿色出租车、一辆黑色大众、一辆红色出租车、一辆黑色现代、一辆黑色轿车、一辆红色现代、一辆黑色别克、一辆灰色越野。从车里一共搞了三部手机,一部是苹果4外面有一个紫色外壳,手机屏幕碎了,一部是摩托罗拉触屏智能手机和一个配套的手机电池,还有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屏幕怪大的,屏也碎了,从绿色出租车里搞了两包玉溪和60多元零钱,还从其他车里搞了两包软中华、一个手电筒、三张面值1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还搞了两百多块现金。12.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680手机价值840元;被盗黄色牛皮包价值92元;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920元;被盗HTC手机价值1680元;被盗强光手电筒价值60元;被盗玉溪香烟价值44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1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七)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女山新村附近,将停在该处的聂某的绿色出租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聂某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8日晚将出租车停在女山新村37-10号楼下,凌晨四点其家属听到动静出来查看发现车子玻璃被砸了。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在明旧路上的一条巷子里砸了一辆深绿色的出租车玻璃,没偷到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八)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龙山花园小区,将停在处的刘某丁、朱某丁、张某丁、冯某乙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中华牌香烟两包和高倍望远镜一个。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望远镜价值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12日晚上9点钟停在龙山花园小区11栋2单元西侧的白色荣威轿车玻璃被砸了,没有丢失物品。2.被害人朱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将红色东风悦达轿车停在明光市龙山花园11栋西山墙下,次日早晨发现车子玻璃被砸了,但没有丢失物品。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十点以后其停在龙山花园内的两辆车被砸。一辆是白色宝马(皖M),一辆是黑色大众朗逸(皖M)。宝马车内丢失两包软中华,大众车内有三张分别是500元的苏果超市卡被盗,共计1500元,还有一个高倍望远镜价值400元,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400元。4.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其将黑色斯巴鲁轿车(浙A)停在龙山花园小区北侧的空地上,次日早上发现车窗左侧正驾驶位置的窗玻璃被砸碎了。车内没有物品丢失。5.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夜里,其和陈某甲到龙山花园小区里面,砸了五辆私家车,其中一辆是白色的宝马轿车,在宝马车里偷了一包软中华,在另外一台车里偷了一个黑色的望远镜,其他三辆车什么东西都没偷到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到四马路龙山花园小区里砸了一辆白色宝马、一辆红色轿车、一辆黑色大众、一辆越野车、一辆白色轿车,从宝马车里偷了一包软中华、另外从别的车里偷了一个黑色望远镜。7.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望远镜价值4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九)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教康巷内,将停在该处的詹某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詹某陈述,证实其2013年7月12日夜里停在市医院后面的教康巷道内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驾驶室车门玻璃被砸,丢失一台现代斯柯达牌黑色导航仪。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走到龙山路爱婴大楼西边的一个巷子里,看见两辆黑色的轿车,其砸车后没偷到钱。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先去了县医院大楼旁边的一个巷子(教康巷)里砸了两辆车,一辆是黑色现代车,偷了一包香烟,另外一辆没有偷到东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十)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巷内,将停在该处的魏某的BYD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将红色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明光市巷32号自家门前,次日早晨发现驾驶室位置玻璃被砸坏了,但未丢失物品,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走到巷,其砸了三辆车副驾驶窗户玻璃,其中一辆出租车和两辆私家车,其从出租车里偷了一包黑色软盒利群香烟,陈某甲没有偷到钱。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往巷里走,在巷里砸了一辆黑色轿车,没有搞到东西,之后又砸了一辆红色车,也没有搞到东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一)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环保局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岳某乙、吴某丙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110元现金、黄皖香烟一包和手包一个。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皖牌香烟和手包价值53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6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岳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晚上其将蓝色QQ小轿车(皖M)停放在车站路268号交通旅行社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车窗驾驶室位置的玻璃被砸坏了,里面一包黄皖香烟和十元钱纸币被偷了。2.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上22时许,其将橘红色小QQ轿车停放在车站路金太阳电器店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车窗靠近驾驶室位置的玻璃被砸了,车里面的一个棕色的小手包被偷了,里面有一百元现金和驾驶证等物品。3.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在老环保局楼下砸了四辆车,其中有三辆出租车,一辆黑色的私家轿车,一共就偷了70多元钱。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在环保局楼下,其和岳某甲砸了一辆蓝色出租车、一辆蓝色QQ桥车、一辆橙色QQ桥车,一共偷了一百多块钱,从蓝色QQ车里还偷了一包普皖。5.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皖牌香烟和手包价值5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2013年6月29日凌晨,韩某某、孔某某等四人窜至本市二中路王某戊经营的金立手机专卖店,盗窃店内的九台手机及两部样板机。2013年7月1日凌晨,孔某某在本市体育场附近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大显牌DXG111手机赠与被告人陈某甲,陈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接受赠予。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显牌DXG手机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其系金立手机店老板。2013年6月29日上午发现店里被盗了十部手机及两部苹果样板机。2.证人戴某、韩某、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孔庆连等四人以破窗方式进入二中路金立手机店,共窃得十余部手机。3.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凌晨,其和马某等人在二中路金立手机店偷了十几部手机。后其在体育场将其中一部手机送给了陈某甲。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在体育场棚子附近,一个小孩(孔某)给了陈某甲一部手机。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岳某甲等人跟两个小孩到体育场拿手机,送给其的是一部黑色大屏智能手机,外面有一个棕色皮套。其问这些手机怎么来的,他们说是偷来的。8.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显牌DXG手机价值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案发经过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孔某、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的陈某乙即陈某乙。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有:望远镜、中华香烟、黑色智能手机、黑色摩托罗拉手机、黑色苹果手机、黑色LG直板手机、黄色破窗神器、棕色钱包、中国石化充值卡三张。并证实部分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甲等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5.书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蚌埠铁路公安处移送以及明光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后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0日、7月29日、8月5日、9月22日立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13日在本市耐火东村135号王猛家中被抓获。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本市小尾羊火锅店内五粮春白酒两瓶、苏烟六包和经典皖烟十包的事实,经查,上述事实仅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本市五彩缤纷礼品店内面额为30元的联通手机充值卡二十五张和面额为50元的移动手机充值卡八张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岳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关于本起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盗窃金额为面额为30元的手机充值卡30张,共计价值900元。故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山前路附近盗窃车内现金共计117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岳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杨某甲、卓某、胡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关于本起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盗窃金额为300元。故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六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嘉和人家小区盗窃朱某丙车内老式柯达相机一部,经查,上述事实仅有被害人朱某丙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未参与盗窃罪第五起在南大寺社区附近砸车盗窃的辩解,经查,对于该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而且有证人岳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虽当庭翻供,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涉案苹果4手机鉴定价格的辩解,经查,该涉案手机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依据客观事实予以评定,被告人陈某甲虽对该鉴定价格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在明知孔某某向其赠送的手机是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接受赠予,其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132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维国代理审判员:杨振兴人民陪审员:沈云

书记员:金翠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