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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明刑初字第00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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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自报姓名,人),(自报年龄),其他基本情况不详。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翻译人韩晓劲,滁州市实验小学教师。指定辩护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生、翻译人韩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进入本市女山路欧特朗照明店,以购买灯泡的名义和店主进行价格交涉,过程中利用随身携带的软面抄笔记本作为掩饰,将店内办公桌抽屉里2000元现金窃取,逃离现场后被店主带回店中,被告人宋某欲将所窃现金放回原处时被店主发现,店主报警。案发后,本案被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由被害人领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在明光市女山路经营欧特朗照明店。2013年5月22日11时许,店内进入一男子,做手势要买一灯泡,并掏出20元,其收了15元,找给对方5元,但该男子嫌贵,其又将20元纸币退还给对方了,该男子接过这20元后看了看,自行用双手将钱放入其收银台抽屉里,又拿起另外一张20元纸币后离开,过程中,该男子右手一直持有一个软面抄笔记本。其稍后整理抽屉时发现抽屉内2000元现金消失,遂骑车追赶该男子,并在花园浴池门口将男子擒获带回。该男子回到店内,直奔收银台,欲将所盗钱款放回原处,其见状上前推搡该男子,男子所持笔记本内掉落大量百元现金,其中有3、4张掉在桌上,其余散落在抽屉里。该男子逃跑未遂,其随即报警。并证实被盗的2000元现金中有1800元是当日上午才收到的货款。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之妻。2013年5月22日中午,其给丈夫送饭途中,在花园浴池门口遇见王某正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男青年往自家店内行驶,其跟到店内,发现男青年手持一个软面抄笔记本径直向办公桌走去,并伸手拉抽屉,王某上前用手推了那个男的一把,男子手里的笔记本内掉落一些现金在办公桌上和抽屉里,该男子见状欲逃跑,其立即把店门关上并报警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朋友,2013年5月22日11时许,其到王某经营的欧特朗照明店内归还货款1800元。4.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2日10时许,其从滁州坐车来明光买灯泡,来到一家灯具店后其挑了一个灯泡,给店主20元,店主收他15元,其觉得贵,就让老板退钱离开了。离开没多久,店主又骑车将其追回店内,后来警察就来了。其随身携带物品有手提包和一个软面抄笔记本,笔记本内的2000元现金是其捡到的。5.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6.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案发时携带有手提包、笔记本等物。7.书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12时许,明光市公安局接本市居民王某报案,称其店内2000元现金被盗,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该局靳郢路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抓获,并查明宋某进入王某店内以购买灯泡为掩饰盗取2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该局同日即立案并对宋某予以刑事拘留。8.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物品予以保全,具体物品有:手提包一个、软面抄笔记本一个、现金2000元。9.书证: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按照被告人宋某自报的姓名,其基本情况无法查实。10.书证: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5月22日在领回被盗现金2000元。11.书证:销售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收受1800元货款的原始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宋维国代理审判员:杨振兴人民陪审员:沈云

书记员:金翠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