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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方心全与沈炫,吴俏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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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方心全。被告沈炫。委托代理人薛本肖、韦安(受方心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心全与被告沈炫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心全的委托代理人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心全诉称:2012年3月,沈炫将牌号为苏号大众宝来汽车开到其处维修,发生维修费13000元,后沈炫仅支付6000元,剩余7000元经方心全多次催讨后,沈炫于2012年4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确认欠方心全修车款7000元,但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沈炫向其支付修理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炫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沈炫将苏号汽车送至原告方心全处维修,发生维修费13000元,后沈炫仅支付6000元。2012年4月11日,沈炫向方心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心全修车款柒仟元整。下周一付叁仟元。”此后,经方心全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沈炫结欠方心全修理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沈炫应当支付所欠方心全的相应款项。现方心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心全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家先

书记员:黄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