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昌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应超,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厚兵,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真梁,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余昌明诉被告李厚兵、林真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超、舒明远,被告李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昌明诉称:2011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5日,被告李厚兵在原告余昌明处维修了属被告林真梁所有的川C134**号货车,共欠修理费1472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厚兵辩称:被告李厚兵在原告处修车是事实,借条上的名字也是被告李厚兵自己签的,但被告李厚兵系林真梁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林真梁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林真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李厚兵质证称:借条上的名字系自己签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实为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李厚兵系林真梁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林真梁承担相关责任。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借条”记载的被告李厚兵在原告处修理货车并拖欠修理费用14720元,因被告李厚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记载的修理的货车为川C134**,虽原告余昌明、被告李厚兵也无异议,但因原告余昌明、被告李厚兵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仅凭二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修理的货车为川C134**号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5日,被告李厚兵在原告余昌明处维修货车,共欠维修费147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余昌明及被告李厚兵均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维修的车辆系被告林真梁所有,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真梁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林真梁不承担清偿维修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厚兵对在原告余昌明处维修货车及拖欠14720元维修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原告余昌明处维修的货车属被告林真梁所有,或者有被告林真梁的授权、追认等事实,故其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与被告林真梁无关,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昌明支付车辆维修款14720元;二、驳回原告余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李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剑波
书记员:王致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