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无锡市北塘区苏宁天御工地保安。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沈某先用手敲其头,其才用空心钢管击打被害人沈某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无锡市北塘区苏宁天御工地南门保安室因进出车辆登记问题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后手持空心钢管击打被害人沈某左肩、左某臂,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左尺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的规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在的保安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张某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郝某、沙某、孙某、袁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郝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对证人郝某、被害人沈某、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天御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伤势照片的情况说明和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查获的作案工具空心钢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被害人沈某先用手敲其头,其才用空心钢管击打被害人沈某的辩解,目前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不管被害人沈某是否先动手,被告人张某应当预见其用空心钢管击打被害人沈某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而实施了击打被害人致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莉波审判员: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
书记员:冯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