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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霍宪峰与赵利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襄民初字第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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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霍宪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利刚,男,约30岁,汉族。

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宪峰诉被告赵利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赊欠原告修车配件款8000元,并书写欠条。但之后一直没有付清该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修车配件款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1年6月28日赵利刚欠三毛汽车修理费捌仟元整。

被告赵利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宪峰在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开一汽车修理行,2011年被告赵利刚经常在原告霍宪峰开的汽车修理行修车,但修理费一直未结清,欠修理费8000元,于当年6月28日赵利刚向霍宪峰书写欠条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赵利刚欠原告霍宪峰8000元汽车修理费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宪峰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刚承担。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娟

书记员:李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