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焦作市府城办大家作村人,住该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豫HA72**、豫HW2**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8由北向南行驶至虒亭镇蔡桥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郜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经机动车技术鉴定:豫豫HA72**豫豫HW2**灯光、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均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2011年12月1日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犯罪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秀娟
书记员:李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