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系死者刘彦云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艳峰,男,住张北县。系刘某2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200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张北县。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被告人常久清,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怀来县。户籍地:怀来县。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12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屈正霞,女,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常久清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法务。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久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峰、李全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人常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常久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林荫大道陈羊沟新民居路段时,与后方同向受害人刘某3醉酒后驾驶蒙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久清驾车逃逸。经认定,常久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常久清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0时至2012年11月19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为:死者刘某3的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刘某2的生活费46436元、刘某1的生活费52241元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车损等。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常久清达成由被告人常久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外赔偿225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常久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久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代某、王某、李某、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常久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久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常久清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常久清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经查,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该起事故的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常久清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常久清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因常久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久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人民币22万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