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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炳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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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张家口市桥**。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炳俭,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常福,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胜利南路**。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伟,该公司职员。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被告人张炳俭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炳俭于2011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冀G×××**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察哈尔大街与北辰路十字路口处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沈某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张炳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沈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沈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眼部八级、颅脑九级伤残。沈某入院后花医疗费24489.08元,护理费1342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70元(20年×18292元/年×32%,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伤残),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34元,鉴定检查费1228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椅费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与被告人张炳俭达成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外由被告人张炳俭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自愿放弃,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被告人张炳俭已履行,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张炳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及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处方、病历,鉴定检查费票据,辅医中心票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张北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张北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七、八、九月份工资明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炳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肇事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张炳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炳俭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炳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王效东

书记员:巴焕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