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龙,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张北县,户籍地:张北县。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北街友乐园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重伤。经认定,王建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由被告人王建龙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白某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在内一切经济损失615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受害人白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王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建龙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受害人白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建龙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立军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