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志森,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薛志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2省道118公里900米路段处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发生事故后薛志森驾车逃逸。经认定,薛志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6日早上,薛志森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时被查获。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薛志森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薛志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600元的协议。上述款项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薛志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三号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薛志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志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薛志森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志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郭小玲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