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兆辉,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驾驶员,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户籍地:山东省莘县。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辉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5时32分许,被告人王兆辉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林荫大道西郊森林公园路口撞上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2,造成石某2当场死亡。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兆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诉至本院民事庭,且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赔付款已履行,后被告人又主动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30000元的经济赔偿,此款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薛某、郑某、夏某、鞠某、肖某、刘某、石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兆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勇所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兆辉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郭小玲
书记员:巴焕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