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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志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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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红,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万全县,山东省环山饲料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员。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红于2012年7月13日16时14分许,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牛家店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刘志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志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志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父母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志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刘志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志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刘志红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郭小玲

书记员:巴焕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