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红芳,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襄垣县支公司、李XX及被告人赵XX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等五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等五人30000元,被告人赵XX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等五人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除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外,被告人赵XX又积极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闫亚峰
书记员:武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