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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红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襄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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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军,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199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国斌,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红芳,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石灰窑村**。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原建平(又名“胖哥”),男,197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高新区史家庄关家南巷**。2000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海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颖杰(又名“小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福太和公司职工,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南路******010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军、孟红芳、原建平、苗颖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军、孟红芳、原建平、苗颖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案情复杂,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红军辩论阶段没提辩论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符合特勤引诱,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均为言词证据,缺乏客观证据佐证。被告人孟红芳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有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毒品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为准,孟属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当庭悔罪,其工作为大车司机,工作性质特殊,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第二辩护人认为特勤任务应当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未监控,导致主要毒贩朱勇未归案,孟红芳处收缴的毒品持有数量应以持有计算。被告人原建平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孟红芳辩护人的意见,同时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原建平起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颖杰辩称自己没有卖过毒品,其辩护人也为其作了无罪辩护,称在第二、第三与第四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只有买方供述,原建平对给付金钱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辩解,综合答辩认为,我国利用特勤侦察破获的毒品案件达到2/3,法律没有对谁有权派特勤设有专门规定。毒品数量有时以人民币计算,有时以包计算是毒品犯罪的特点。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明知实施毒品犯罪而购买的,无论是否获利都以共犯处理。假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大车司机就可以吸毒吗?不应当主观推断事实。原建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是认罪态度问题,不是立功。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9日,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冯维国找到被告人陈红军欲购买毒品并支付价款10000元,陈即找到被告人孟红芳欲购买并支付8000元,孟遂找到被告人原建平,在原的介绍下和一个名为“朱勇”(另案处理)的人购买约15克冰毒,并支付给“朱勇”7150元。成交后孟交给原一包冰毒作为报酬,且从15克冰毒中倒出1克左右的冰毒,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仁维一小部分。剩余8.4377克、4.3578克两包冰毒和800元钱孟交给了陈,陈从800元中取400元交给孟作为报酬。陈将两包冰毒和剩余的1000元钱交给冯维国,陈从中获利1400元。案发后,两包冰毒和1400元钱被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毒品鉴定:两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1年3月份至11月份间,被告人苗颖杰以不同的价格向陈红军出售毒品“筋”四次,向原建平出售毒品“筋”两次,向孟红芳出售“冰毒”约3克。被告人陈红军除自己吸食外,还给襄垣县夏店镇南底村张勇约200元“筋”,抵顶了其在张处钓鱼的费用,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襄垣县南关村齐建军一包“筋”,齐未付钱。被告人孟红芳与申树维及杨东东一起吸食了3克“冰”,二人分别支付孟红芳400元。3、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原建平以500的价格向孟红芳出售毒品“冰”一包约一克左右。2012年2月24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原建平、孟红芳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建平处收缴可疑物: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8.46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包装黄色粉末一包,净重10.811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塑料袋包装褐色粉末一包,净重21.2456克,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空塑料袋内附有少量黄色物,重量0.7168克,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孟红芳处收缴可疑物: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五包,净重分别为0.4266克、0.4647克、0.5245克、0.4020克、0.36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2.1596克,未检出咖啡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一包,净重97.223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包装纸内附有少量白色粉末,净重0.059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塑料盒包装白色颗粒一盒,净重3.744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1、襄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群众举报在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学府路口有人贩卖毒品,要求出警查处。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陈红军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两包。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栗艳岗:2011年12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报案称我村的陈红军贩卖毒品,当时古韩派出所让我去跟陈红军买一些毒品,我就回家给我的朋友冯卫国打电话问他陈红军的电话,冯卫国问我找陈红军干什么了,我说想和陈红军买点冰了,冯卫国就告诉我陈红军的电话了,因为我和陈红军有过节了,就问冯卫国,让冯卫国和陈红军买点冰,冯卫国就答应了,于是,我就给了冯卫国一万块钱,让冯卫国找陈红军买点冰,到了下午四点左右,冯卫国就给我们电话告诉我他已经买上了,后来,我就到西城庄的村口,找见冯卫国,冯卫国给了我两袋白色晶体状的物品,还给了我一千块钱,说是货不够了,只有九千块钱的,于是我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了。我是以600块钱一克的价格买了15克冰。我向陈红军要欠款,陈红军说他手里有好几百万元毒品了,卖了还还不了你的钱,我才知道他贩卖毒品了。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我去他家要钱,见他用饮料桶和锡纸等工具在吸食毒品。2、证人冯维国: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我村的栗艳刚去西城庄村我家中,因前几天我给栗艳刚交过话费,栗艳刚给我还钱来,在我家坐的,说到陈红军欠栗艳刚钱的事,栗艳刚说想买些冰毒了,栗艳刚让我问问陈红军能不能弄到,我就答应他了,我就给陈红军打电话,陈红军说他看看再说,过了会儿,我又给陈红军打了电话,陈红军说行,他说得他先拿上钱去买了,栗艳刚就给了我一万元钱,让我去找陈红军买。我拿到钱时,大约上午11时左右,我给陈红军打电话,陈红军就开车来到学府路西城庄回迁楼口处的坡下边,我上了陈红军的车,我将一万元钱给了陈红军,陈红军说他得赶紧走呀,也没多说话,我就下了车回到家里了。下午大约16时左右,我接到陈红军的电话,陈红军说他回来了,要我还在学府路西城庄村回迁楼坡下等他,我去了以后,看见陈红军开的车就在坡下边了,他还是上午走的时候开的那辆黑色桑塔纳,我就上了他的车,陈红军说货不够,就这些,大包十克,小包五克,共十五克,陈红军又从身上拿出一千元钱来给了我。我拿上钱和两包货就下了车,陈红军就开车走了。我拿到货后给栗艳刚打电话,在学府路西城庄村口处,我将陈红军给我的两包白色晶体颗粒状东西和他给的我的一千元钱,都给了栗艳刚了。后来栗艳刚说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3、证人齐建军(绰号“猴人”):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在我家附近碰见陈红军,就和陈红军说起他家的藏獒来了,后来,我就和陈红军一起去了陈红军家看他家的狗了,我们看了一会儿,陈红军就把我叫到他家里了,我们俩坐了一会儿,陈红军就说要和我借两万块钱了,我就问他借钱干什么用了,他也没有说,正说着的时候,就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到他家了,陈红军就让我到旁边的房间坐了一会儿,我就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陈红军就过来了,还是和我说借钱的事情,说了一会儿,他就从身上拿出一包劲给了我,我说:我不吸这东西,他就说:你拿上瞎玩吧,说完,我就走了。到了第二天,陈红军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借钱的事情,我说:你借上钱是不是让吸劲了,陈红军说:不是吸了,是想贩上点卖了,能挣个钱,十几天就能还你了。我就说:那我可不给你借,你给我的劲多钱了,他说:800块钱,我说:那我回去给你钱吧。说完就挂电话了,后来就没有联系过。那包劲后来我自己洗衣服的时候把它洗了,我把那个口袋也扔了。4、证人王仁维:2011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给红芳打电话问其在哪,红芳说在西关口,然后我便来到西关口附近找到红芳,我跟红芳说:还有没有“面”,红芳将我领到其面包车上说:没有面,现在都是这个,说着红芳从身上掏出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的东西,红芳说:这东西叫冰,一小袋二百元,我便给了红芳二百元钱,红芳给了我一小袋冰,我便拿着回西城庄住处吸食了。我知道红芳有毒品是因我和红芳的哥哥红军在西城庄的租房处挨着,我到红军家串门时,红军跟我说的。5、证人申书伟: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杨东东一起坐着时,我就给孟红芳打了个电话问他们有没有毒品,孟红芳说有了,我就和杨东东一起到了孟红芳家中,孟红芳就从家里拿出一袋冰毒,我们三个人就用打火机、锡纸、吸壶,一起吸食毒品了,吸完后,孟红芳就说,得我和杨东东每人给他四百块钱了,于是我和杨东东每人给了他四百块钱后,我俩就走了。6、证人杨东东: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申树伟一起到了孟红芳家中,我们在他家里坐了一会儿后,申树伟就问孟红芳有没有“冰”,孟红芳说有了,后来孟红芳就拿出一包冰,我们三个人就开始用打火机和锡纸、吸壶一起吸食毒品,吸完那一包毒品后,我和申树伟就一人给了孟红芳四百块钱,后来,我俩就走了。7、证人张丽军:2010年7、8月份,我四次从陈红军手中购买筋,每次报纸包的一包每包100元,拿回家后用锡纸卷根管和打火机烫上吸完了。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花了3500元钱从陈红军手中购买了4、5克筋(用塑料袋包装),拿回家后用锡纸、卷个管子、打火机烫上吸完了,吸完后我就将吸毒工具和包装的东西扔啦。第二组证据:物证扣押陈红军人民币1400元、毒品“冰毒”8.4377克与4.3578克两包、原建平与孟红芳处分别收缴的白色晶状体物品一包、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包、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包、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白色晶状体物品五包、黄色粉末状物品一盒,电子秤一个,吸管二包,吸壶二个,包装袋五包,锡纸二卷,打火机九个,匕首三把。第三组证据:书证1、抓获证明:2011年12月9日,我所接古韩镇西城庄村村民栗艳岗举报称:西城庄村村民陈红军贩卖毒品.当天下午4时许,冯维国向我所反映该和陈红军购买了15克毒品,并将毒品上缴至我所,我所民警牛跃新、张岩、杨志庆在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将犯罪嫌疑人陈红军抓获。2011年12月9日,我局在侦查陈红军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古韩镇石灰窑村村民孟红芳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12月19日,我侦查人员发现发现犯罪嫌疑人孟红芳在其石灰窑的家中,我和我局民警连红卫、韩王骥、胡晋波在古韩镇石灰窑村孟红芳家中将其抓获。2011年12月9日,我局在侦查陈红军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长治市的原建平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12月19日,我和我局民警胡晋波、连红卫、武鹏飞、王永忠、韩王骥安排犯罪嫌疑人孟红芳以和原建平购买毒品为由,在长治市博物馆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原建平抓获。2、襄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2月4日,申书伟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2012年1月31日,王仁维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3、辨认笔录:孟红芳成功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小杰”是苗颖杰;陈红军成功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小杰”是苗颖杰;原建平成功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苗颖杰。4、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陈红军人民币1400元,栗艳刚毒品两包。原建平白色晶状体物品一包、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包、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电子秤一个、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包。孟红芳黄色粉末状物品一盒、电子秤一个、吸管二包、包装袋5包、锡纸二卷、打火机九个、白色晶状体物品五包、匕首三把。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及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苗颖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7、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原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8、襄垣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20日,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9、襄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红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11月10日。10、襄垣县人民法院(1995)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5年6月22日,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襄垣县人民法院(2006)襄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6月20日,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2、襄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15日,苗颖杰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5日,张丽军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5日,杨东东因吸毒被处以罚款五百元。13、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原建平左膝盖伤、左小指伤是2011年12月19日因抓捕时所致;右脚腕骨折是前几年自己搬东西所致。14、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1年12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经对犯罪嫌疑人孟红芳进行讯问,孟红芳交代,该的毒品是和长治市一个叫“胖哥”的人所购买,并且能协助我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胖哥”。当日下午15时左右,我局工作人员在长治市博物馆对面的马路上将正在等待犯罪嫌疑人孟红芳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原建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和“筋”。经对犯罪嫌疑人原建平进行讯问,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局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殴打。2011年12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经对犯罪嫌疑人原建平进行讯问,原建平交代,该的毒品是和长治市一个叫朱勇和大头的人所购买,我局工作人员便从全国人口系统查询出名叫朱勇的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原建平进行指认,但犯罪嫌疑人原建平未能指认出该人。2011年12月20日我所民警在古韩镇石灰窑村孟红芳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孟红芳抓获归案,当日下午,我所民警对孟红芳进行讯问,孟红芳交待,该的毒品是通过长治一个叫“胖哥”的人所购买,并称,该有“胖哥”的电话,并积极主动帮助公安机关联系“胖哥”,经孟红芳联系后,我所民警押解孟红芳到长治市对“胖哥”进行抓捕,并于当日下午在长治市博物馆对面的马路上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原建平,绰号“胖哥”。并当场在其身上收缴毒品若干。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查获陈红军的可疑物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两包,净重分别为8.4377克,4.3578克,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检材中原建平处收缴的可疑物中,编号为1#的检材净重为8.46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净重为10.811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的检材净重为21.2456克、编号为4#的检材净重为0.7168克,从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孟红芳处收缴的可疑物中,1-1#--1-5#的检材净重分别为0.4266克,0.4647克,0.5245克,0.4020克,0.36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3#--5#的检材净重分别为97.2230克,0.0599克,3.7442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净重为32.1596克,从中未检出咖啡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成分。第六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红军:第一次讯问笔录:2010年5月份贩卖过四次筋。2011年12月9日贩卖过一次冰毒。我贩卖的筋是从长治捉马村的一个名叫“小杰”的人手中买的,冰毒是从我弟弟孟红芳手中买的。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找到长治市捉马村的“小杰”,在捉马村飞龙小区外边,我给了“小杰”五百元,他给了我一包筋,自己吸了一部分,剩下的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底村的张勇,他给了我三百元钱,是在他鱼塘的住处交易的。第二次是2010年5月份的一天,和第一次相隔了大约一个星期,我又到长治市捉马村飞龙小区门口找到“小杰”,我又花了五百元钱买了一包筋,回来以后,我吸了一部分,张勇吸了一部分,我在他鱼塘里钓了二百块钱鱼,我没给他钱,顶了他吸我的筋了,是在张勇鱼塘的住处吸食的。第三次是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又到长治捉马飞龙小区旁,我又从“小杰”手中,花了一千元,买了两小包,我自己吸了一部分,在栗艳刚家街里,我给了栗艳刚一包,我欠他一千元钱来没有还,那一包筋顶了债了。第四次是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与第三次间隔四、五天,我再次在捉马村飞龙小区找到“小杰”,花了七百元钱,从“小杰”手中买了两包筋,返回襄垣城,下车后在太行路石油公司碰见“猴人”,“猴人”就把我身上的筋拿走了,说是给我一千元钱来,后来也没有给。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我村的冯维国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说给他问问,我就给我弟弟孟红芳打电话说要一万元钱货,红芳给我问了问,说有了,我就给冯维国打电话,告诉他有了,但是得先拿到钱。在学府路西城庄村口坡下边,我开的车,冯维国在我车上给了我一万元钱。我拿到钱后,我去我哥哥家坐了会,中午在仓上村我姐姐家吃了口饭,下午15时左右,我给孟红芳打电话,我说:你给“小杰”打个电话,他来呀不?孟红芳说快来呀,你到太行路三完校那边吧。我就开车到太行路三完校附近,我接上孟红芳,我俩在车里等了会,我给了孟红芳八千元钱,他给了我四百元。一会儿,“小杰”开的一辆银色车就到了三完校了,孟红芳从我车上下来,上了“小杰”的车,大约过了六、七分钟,孟红芳从“小杰”车上下来,又上了我的车,将两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的东西给了我,孟红芳给我东西后,他就下车走了,我就开车到了西城庄学府路坡下边,我给冯维国打电话,冯维国到了村口,上了我的车,我说:货不够了,有十五克,九千元钱。我把货和剩下的一千元钱交给冯维国,我就开车到了冯维国家看打麻将了。卖冯维国的冰毒,我赚了一千四百元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第二次讯问、第四次讯问、第七次讯问、第八次讯问与第一次供述一致。第三次讯问:我先后向小杰买过三次毒品。卖过夏店镇南底村的张勇,本村的栗艳刚、南关村的“猴人”。还卖过其他人,我现在记不起来了。第五次讯问:2011年12月9日上午,本村的冯维国给我打电话问我问是否能弄上冰,我说先问问吧,然后我就给我弟弟孟红芳打电话,问他是否能弄上冰毒,他问过后给我打来电话说能弄上,我又给冯维国打电话说能弄上问他弄多少元钱,他说1万元的货,我让他将钱给了我,他说在学府路,我过去后他给了我1万元钱,我又联系上我弟弟孟红芳在大郝沟汽车站附近给了他8000元钱,吃了午饭后,我弟弟孟红芳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啦,在太行路西城庄村口见了他,他给了两塑料袋装的冰毒和400元钱,我又联系上冯维国在学府路上给他冰毒时被襄垣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抓住拉,我带的两包冰毒也被扣押拉。第六次讯问:我给南关“猴人”筋的时间大概是今年的4月份左右来,我当时只记得给过他,记不起时间了,这段时间我想了一下,才想起来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在煤气公司巷子里走时就碰见“猴人”了,“猴人”就和我说起我家藏獒的事情了,说着,我就叫上猴人到了我家了,我们在院子里坐了会儿,就进家坐了,我就和猴人说:你给我借上两万块钱吧,当时猴人没有答应给我借,我就从身上拿出一包筋给了猴人,后来猴人就走了,过了一天后,我又给猴人打电话,猴人就不答应给我借钱了,并且说他不在家,还说回来后把筋钱给了我。800元钱一包筋,猴人没给钱。前几次我真的忘记了,张勇没有给我钱,只是让我在他鱼塘里多钓会儿鱼,还给过我几条鱼。我和小杰买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在长治市捉马飞龙小区附近,第一次买了五百块钱的筋,第二次买了五百块钱的筋,第三次买了一千块钱的筋,第四次买了七百快钱的筋。第九次讯问:给栗艳刚一包“筋”顶了1000元的债务不是事实。当时我想报复他就瞎说了。现在我考虑清楚了,我如实交代我的犯罪事实。第十次讯问:我于2011年3月份左右,在夏店镇南底水库为张勇提供的毒品,张勇没有给过我钱,我给他的毒品都顶了钓鱼钱了。我前几次进行讯问时,我说张勇给过三百钱是我说错了,当时我是想说顶300块钱钓鱼钱。第十一次讯问:张丽军小名叫“赖毛”。他在我家吸过多次。毒品是从从“小杰”手中买的。2、被告人孟红芳:第一次讯问:2011年12月9日中午时分,我哥陈红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冰,问我是否能弄上,我说能弄上,我当时在襄垣县城,他当时在新汽车站我坐了一辆蓝色出租车(我忘记多少号码了),到了汽车站,我哥给了我8000元钱,我就往长治走,快到时,我给长治一个叫“胖哥”的人打电话,他坐了一辆出租车过来省道太长线长治市区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见了面,我问他带了多少货,他说15克,我问他多少元钱,他说你给我吧,我说那就给你7200元钱吧,我给了他钱后,他将15克冰毒给了我,我坐车回到襄垣县城,我从塑料袋中倒出1克多,然后给我哥陈红军打电话,他说在太行路西城庄村口等我,到了那儿后,我哥已在哪里,我将冰和剩余的800元钱给了他,他说你也花了钱就又给了我400元钱,我回家后用小塑料袋将1克多冰毒分包成6小包,有一个叫“大伟”的人要冰,说他在西关口,我就过去了,我给了他一包,他给了我100元钱,剩下的5包装在身上,现已被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一个多月前,我还从长治捉马一个叫“小杰”的人手中购买的3克冰毒,拿回来后,和善福乡七里脚村的申树维,他当时他相跟有一个人我们吸完了,我买冰花了1200元钱,他们每个人给了我400元钱。10多天前,我还从“胖哥”手中购买过1克冰,花了500元钱,当天我住的宏达宾馆,听说公安局查房,我就将毒品扔啦。我和张丽军在古韩镇下峪村他家吸过面,东西是张丽军提供的,具体时间我忘记了。第二次讯问:2011年12月9日下午,我在凯丰市场门口碰见“胖哥”后,他领上我走进一条胡同,进了一户人家。那户人家有一个30来岁的男子,我听他说话口音不是本地人,那个外地男子给的我冰毒,我给了他7200元钱后又向他要了50元钱的打的钱,我拿上冰毒后,胖哥就和我出来了,没有见那个男子给胖哥钱。当时冰毒用两个塑料袋包装,一包10克,一包5克,当时胖哥向我要一点,我就一个小塑料袋给他包了一点(不到一克)。我向胖哥买过两次冰,除这次购买的15克外,二十多天前,我还在捉马一座单元楼下从胖哥手中买过一克冰,当时他拿有5克,我怕冰不好,我口袋也只有1000多元钱,就只买了一克给了他500元钱。第三次讯问、第四次讯问、第五次讯问与第二次供述基本一致。第六次讯问:在襄垣县西关口卖过一个叫“大伟”的人一包毒品,当时“大伟”给给了我200块钱。?我和长治的“胖哥”买过两次,第一次买上500块钱,第二次是胖哥介绍我到紫坊和一个人买了15克左右的冰毒,后来我把15克冰毒卖给陈红军了。我向申树维和申树维的一个朋友,还向“大伟”卖过,还有就是给我哥陈红军卖过毒品,卖“大伟”的毒品,“大伟”给了我200块3、原建平:第一次讯问:我先后卖过红芳三次毒品。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襄垣县的“红芳”给我打电话说:“胖哥”,给我弄上一点冰吧,我说:我还不知道是什么行情了啊,我先给你问一下吧。后来,我给朱勇打电话,结果没有打通,到了第二天中午,红芳又给我打电话问我买冰的事情,我就给朱勇打电话问他多少钱一克了,朱勇说是500块钱一克,我就给红芳打电话,告诉红芳500块钱一克,并且告诉红芳最少得买够5克了,到了晚上9点左右,红芳给我打电话说他来长治了,我就告诉他到广场等我,我到了广场后,找到红芳,红芳当时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拉着我到了长治市东关实验中学的十字路口,我给朱勇打电话,朱勇过来后,我和红芳拿了2500元钱给了朱勇,朱勇就开车去买冰毒了,我和红芳在那里等了十几分钟,朱勇就过来给了我一个用卫生纸包的小包,我把那包东西给了红芳,红芳给了我几十块钱,红芳把我送回到村口,自己开车走了。朱勇是陕西人,大约30来岁,后来在长治金海滩KTV打工。2011年12月9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红芳给我打电话说是要和我买20克冰毒,我说:我给你打电话联系一下吧,挂电话后,我便给朱勇打电话,朱勇对我说没有那么多货,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红芳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在路上了,我就告诉红芳没有那么多的东西,只有十几克,后来我便挂断电话,过了一会儿,红芳又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凯丰市场,让我赶快过去,我过去后找到红芳,我俩便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紫坊的一户人家找到朱勇,我们在那个房间坐了一会儿,朱勇就给我拿了一点冰毒,我就自己吸开了,我吸了几次之后,我对朱勇说:就是他要东西了,朱勇就从门外面拿出两包冰毒一包大的,一包小的,给放到了茶几上,红芳从身上拿出一沓钱,朱勇拿上钱点了一下,说好了。后来我和红芳一起走了,我俩打车到了凯丰市场,红芳就下车了,下车前红芳还从自己身上拿出一包冰给了我,我便自己坐车回去了。当时我只顾自己在朱勇家吸食了,只看见朱勇给了红芳一包大的,一包小的冰毒。红芳直接给了朱勇钱来,朱勇当时清点了一下便装了,具体是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这次红芳没有给我钱,红芳临走的时候,给我了一包冰,我吸食了。2011年12月19日下午15点左右,红芳给我打电话说要2000块钱的冰毒了,我就让他在长治博物馆对面等我,当我在长治博物馆对面等他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从我身上搜出一包冰毒约7克左右,两大包筋和一小包筋,还有一台电子秤。我是在长治的一个叫“彪的”的人手中买的。十几天前在长治市114地质队附近买的。电子秤平时贩卖毒品时使用,我还向长治歌城的一些小姐们卖过,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从“彪的”手里买了十克冰,二十三克筋,花了一万七千元钱,除了这几天卖给歌城小姐们的之外,还剩身上这些了,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我现在还在吸毒。第二次讯问:2011年3月份左右,我还和“小杰”买过毒品,我当时在长治市华安快捷酒店给了“小杰”一万块钱订金,后来“小杰”给了我40克筋,我拿回家后,第二天起床后发现和“小杰”买的筋都化了,后来,我就又找他说筋都化了,“小杰”说:随后给你补上,可能是你家热吧,你放在冰箱里就没事了,过了几天后,我就又到华安快捷酒店找到“小杰”给了小杰31000块钱,小杰给了我一两筋,后来,我就又在长治市小杰租住的地方给了小杰5万块钱,让他给我买筋了,后来小杰给我说他们的钱被抢了,只给我退了八千块钱。筋后来都化了,我就都扔掉了。我一共给了小杰91000块钱。小杰第一次给了我40克筋,第二次给了我一两筋。第三次讯问: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襄垣县的红芳给我打电话说:胖哥,我在长治了啊,你在哪了,我去找你去吧。我就告诉他我在捉马村了,后来,红芳就到捉马找到我了,我和红芳见面后,就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就从身上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在那个出租车里吸了起来,红芳就问我:你吸的是什么东西?我说:是冰啊。红芳就要我给他买一点了,我说:这个东西我可不卖你,红芳就一直跟我说,要买一点,我就给“大头”打电话,说要一克冰了,过了30分钟左右,“大头”就过来了,我就和红芳要了500块钱给了“大头”,红芳拿上冰后就自己开车走了。“大头”是湖南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是通过小杰认识的。我和“彪的”买过一次就是身上的两包筋,和朱勇买过两次,一次是给红芳买的,一次就是前十几天,我身上装的那些冰毒。我身上的冰是从朱勇手中买的。第四次讯问、第五次讯问与第二次供述基本一致。第六次讯问:我带红芳和“大头”买过一次毒品,当时买了500块钱的毒品,后来又带红芳到紫坊和朱勇买过一次,具体买了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2011年12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我抓获后,身上的毒品是和“彪的”买的。我没有卖过苗颍杰毒品,是他卖给我四万多块钱的“筋” 4、苗颖杰:第一次讯问: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红军给我打电话说,他来长治了,要见我一下,我就在长治市飞龙小区附近见到红军,红军就让我给他联系点冰,我就给一个叫“大头”的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后,大头就到了飞龙小区附近,我和陈红军就上去和大头说话,他们俩个商量了一下,红军后来说,嫌大头的东西贵了,我在他们说话中间,我就自己回家了,回家坐了一会儿后,我就给红军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了,红军说他还在了,我就在一个旅馆找到红军,进了旅馆后,看见红军在吸冰了,我就也上去吸了几口,后来,我就自己回家了。第二次讯问、第三次讯问、第四次讯问:与第一次供述一致。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陈红军的辩护人认为陈数次供述不一致,当庭陈述更具真实性。被告人孟红芳的辩护人认为应对毒品含量作出鉴定,被告人原建平的辩护人也认为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苗颍杰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苗的证据为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旁证,鉴定结论中没有苗的与其无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当庭翻供是认罪态度问题,除苗颍杰外的三被告人均供述向苗购买过毒品,并对其进行了指认。本院经认证认为:毒品数量依法不应以纯度折算,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军、孟红芳、原建平供述从被告人苗颖杰处购买毒品的证据,考虑到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又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有串供的情形,因此可以作为定性依据认定其有贩卖行为,但毒品的具体数额和数量需要有其它辅证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数次供述相互矛盾的地方,本院以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材料具备三性能够吻合形成证据链的的犯罪事实来确定,以此查明为三起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孟红芳、原建平、苗颖杰明知毒品危害人体生命健康,不但自己吸食,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红军、孟红芳、原建平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红军、孟红芳负责联络上家,约定毒品交易的品种、金额及数量,并实施携带、交易毒品的主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原建平在犯罪过程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在本起事实中犯罪起因于公安机关特情侦查,存在数量引诱,采信辩护人的相应观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在被告人原建平、孟红芳处收缴的毒品应计算在他们的贩毒数量中,但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陈红军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交予冯维国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实际数量为12.79克,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认定未遂为宜。但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折抵张勇钓鱼款及齐建军未实际付款的毒品“筋”,系贩卖的其它方式,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陈红军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采纳公诉人的建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红芳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实际贩毒约为15克,其中倒出部分分给原建平一包作报酬,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仁维一小包,在其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2.18克及101克咖啡因,交付被告人陈红军时为12.79克的“冰毒”;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又与申树维及扬东东共同吸食约3克“冰”,二人分别支付400元毒款,依法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孟红芳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原建平,采纳其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意见,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建平在其居间介绍下促成了约15克“冰毒”的交易,抓获其时在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8.46克、10.8克咖啡因及21.95甲卡西酮与咖啡因的混合物;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原建平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虽不属立功,但应作为认罪态度好来酌定从轻处罚,采信公诉人的公诉建议;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向被告人孟红芳贩卖约1克左右的“冰”,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颖杰侦查阶段与庭审中拒不认罪,但包括被告人陈红军、原建平在内的多人供述他有多次贩卖行为,向被告人孟红芳出售的3克冰毒,有共同吸食者申树维、杨东东的证言相印证,而且其也当庭供述曾给被告人陈红军介绍过买(卖)主,因此指控其的罪名成立。其与被告人原建平都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又重新犯罪,酌情给予从重处罚。综上,应依据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合理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红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原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苗颖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包装袋五包、匕首三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敏人民陪审员:连晶晶人民陪审员:连一艳

书记员:张毅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