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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栗剑军、杜向东与赵毅交通事故纠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晋0423司救执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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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

申请救助人栗剑军,男,汉族,沁县。申请救助人杜向东,男,汉族,沁县。申请救助人栗剑军、杜向东与被执行人赵毅(2015)襄执字第118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栗剑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24.5元;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向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20.98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赵毅曾被我院判处刑罚,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申请执行人栗剑军、杜向东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可综合确定本案的司法救助金栗建军5000元、杜向东5000元合法有据,较为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襄垣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司法救助法定情形第(一)节第7项之规定,申请救助人李永斌符合司法救助的法定条件,并经核实无不予司法救助的法定情形,决定如下:

一、一次性给予救助申请人栗建军司法救助金5000元;二、一次性给予救助申请人杜向东司法救助金5000元。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孔少刚

书记员:赵静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