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昌邱宝永翔汽修有限公司
地址:金川区金芝里金川路6-1号。机构代码:69036809-8。法定代表人徐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斌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区昌文里区建8栋107号。身份证号:620302196808250013。原告金昌邱宝永翔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宝汽修﹥诉被告秦斌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秦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前,被告所有的车辆均在原告处修理,修理费一直赊欠。2011年6月双方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8500元,其出具欠条后承诺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未还则按每天10%追加利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催告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7.47)四倍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利息2870.40元。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修车并拖欠修理费属实。但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可能有出入,准确的数字我也说不清。我愿意还款,但鉴于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宽延付款期限一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斌鹏系个体人员。2011年6月以前,其私有的车辆均在原告邱宝汽修维修,修理费用一直未清拖欠。2011年6月8日,经双方清算,确定被告累计欠款28500元,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10%追加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清欠款。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按月息7.47已产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20元。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款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被告自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接收修理后,双方即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双方清算后,其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及期限给付原告修理费,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的欠据中的数额可能不准的观点无据证实,其经济条件有限亦不能成为拖延履行义务的理由。故原告请求按约定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以每天百分之十计算利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2412.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斌鹏给付原告金昌邱宝永翔汽修有限公司修理费28500元,承担利息2412.80元,合计30912.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口云峰
书记员:郭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