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世根,农民。被告王根水,农民。
原告金世根为与被告王根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根诉称,自1998年4月始,被告多次到我开办的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截止1999年2月15日,被告共欠修理费1,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该款到99年12月底一定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根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1999年2月15日,具有欠款人王根水字样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金世根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到99年12月底一定还清。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摩托车,被告积欠原告修理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水应支付给原告金世根修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月康代理审判员:洪震兴代理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