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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陆英与杭州萧山平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萧民二初字第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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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平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村。法定代表人谢仁法。

原告陆英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平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修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英诉称,原告所有的江铃牌浙A×××××号汽车于2003年7月2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了车辆保险。2003年9月27日,原告的公公汪月法驾驶该车造成单方肇事的保险事故。报案后,因车辆受损需维修,当日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原告和被告在定损地被告的修理厂,三方签订了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保险车辆更换零件的数量、名称、单价、修理的范围、工时费等,明确修理费用定为3483元,由被告承揽受损车辆的维修。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原告的代理人汪月法、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付款提车,被告却开具了汽车修理费为7609元的发票给原告。经查看,发现被告开具的发票维修费比所签协议约定的多开了4126元。为此,原告即提出异议,但被告称可凭发票向保险公司索赔,坚持先付款后交车,否则就扣车为要胁,拒绝原告按定损协议约定重开维修费为3483元发票的要求。无奈,原告付款提车后,即向中华联合汽车保险公司理赔。但该公司则以原告受损车辆已经定损,被告违反车辆定损维修协议约定,发票与定损维修协议不符,超出实际定损维修部分属于骗保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修理费,均遭拒绝。原告认为三方所签车辆定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无合法根据多收原告汽车修理费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保险车辆维修费4126元。原告陆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9月27日,陆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及修理单位修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陆英与修理公司的维修合同关系;2、机动车辆零配件报价单一份;3、修理公司于2003年12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7609元的维修发票一份;4、修理公司的维修清单一份;5、陆英委托汪月法全权处理保险事故的授权委托书一份;6、受损车辆的照片。

被告修理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陆英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修理公司质证,但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铃牌浙A×××××号汽车系陆英所有。该车于2003年9月27日发生事故受损。当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陆英、修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一份,确定陆英的汽车修理费累计3483元。汽车遂在修理公司进行维修。2003年12月27日,陆英向修理公司支付修理费7609元,并提取了汽车。修理公司向陆英开具了7609元的修理费发票,并附维修材料清单。

本院认为,陆英与修理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英与修理公司虽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定损协议中确定了汽车的修理费为3483元,但在实际修理时修理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7609元,并附有维修材料清单。陆英也已经支付了该款,并已提取汽车。陆英与修理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陆英要求修理公司返还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杜欢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