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德市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洪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柯尊华
原告英德市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曾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将其汽车因交通事故送至原告修理厂修理,原告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核价之后,经过了几个月的时间将汽车修理好,被告从原告处索取发票之后,却不付款。即使被告几经原告催促都不来原告修理厂提车。期间持续1年多,被告还是置之不理,甚至无法联系,造成原告无法收取修理费。现经原告了解,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付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动产。”因此,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拥有对被告车辆留置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995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二、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三、发票,证明被告应付修理费金额;4、保险索赔结付清单,证明被告应付金额的真实性。
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交给原告修理,但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将车辆修理好,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99596元的修理费发票,但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亦未提取修理车辆。被告持上述发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后亦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和提取修理车辆。原告经多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车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原告修理,虽然沒有签订相关协议,但原告为其提供了修理服务,双方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修理被告所有的车辆,费用为99596元,被告未支付,有原告留置的该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该车辆的修理费,构成违约,故原告对其修理的该车辆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英德市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RPXX**车辆享有留置权。二、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9596元给原告英德市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44.95元由被告英德市鸿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生辉人民陪审员:林伯根人民陪审员:徐思蝶
书记员:吴思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