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王鹏,男,汉族。
上诉人杨波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波,被上诉人闫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闫王鹏在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旁开一汽车修理部,2011年被告杨波因修车欠下原告修理费用2800元。2012年4月22日上午被告又到原告汽车修理部换机油、机滤,总计费用450元。被告去开车时,又想打欠条,不付现金。此时原告让被告付清换机油费用450元及2011年修车费用2800元后开车,原告并将其晋DY08**双排长安车堵住被告的货车。期间被告开车将原告的车强行撞开离去,致使纠纷发生。原告遂诉讼在案。原告修理被告撞坏其晋DY08**双排长安车费用5000元。原判认为:原告闫王鹏为被告杨波修理好汽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修理费用。现被告欠原告修理汽车费用3250元,应如数归还。原告闫王鹏诉被告杨波赔偿其双排长安车损失,因属同一事实引起的,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王鹏汽车修理费3250元,并赔偿原告闫王鹏修理其晋DY08**双排长安车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波承担。
判后,杨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王鹏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闫王鹏提供欠条一支证明杨波欠自己汽车修理费,杨波也承认是自己所写。虽杨波对欠条进行解释,说是闫王鹏还欠自己一个轮胎,但欠条上并不能表明,杨波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欠条的理解只能根据常理理解,本院对杨波的说法不予支持,杨波应该归还所欠闫王鹏汽车修理费。杨波驾车撞坏闫王鹏晋DY08**双排长安车是事实,闫王鹏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杨波理应赔偿闫王鹏的损失。杨波虽解释当时发生的情景,但即便事出有因,杨波也应对撞坏闫王鹏汽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杨波认为闫王鹏欠自己轮胎一条,或对其有其他侵权行为,杨波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基此,上诉人杨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代理审判员:王栓成代理审判员:杨利兵
书记员:张路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