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福青,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3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孛红翠,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3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福青、孛红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许福青、孛红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75号裁定书,撤销(2012)郊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发回重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许福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福青、孛红翠等人因长治市郊区黄碾镇的征地、学校拆迁等问题多次到长治市政府、长治市郊区政府等地上访。长治市郊区相关部门对上访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但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仍不满意。2012年2月下旬,许福青、孛红翠、崔X、魏X和常X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2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的接访人员在北京总政信访接待站找到许福青、孛红翠等人劝他们回家,但许福青、孛红翠不听劝阻,并商量以报销路费、车费为由向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政府在京接访人员手中索要10000元现金,孛红翠以不给钱就不见接访人员,而且不回家,继续在北京上访为由要挟接访人员。2012年3月5日,孛红翠在从黄碾镇政府拿到10000元现金后,当着接访人员的面给许福青打电话,告知其钱已拿到,让其一起返回长治。而后,二被告人同接访人员坐车,于2012年3月6日早上回到长治。在派出所内,孛红翠电话联系他人将9800元现金转移出派出所,其余200元被挥霍。案发后,孛红翠、许福青退赃10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常X等的证言;上访材料及答复情况;收款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福青、孛红翠在北京上访期间向黄碾镇政府索要10000元,不达目的就继续在北京滞留上访,进行要挟,迫使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政府给孛红翠10000元现金,孛红翠在拿到钱后立即告诉了许福青并让其一起返回长治。综上,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福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孛红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许福青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事发地在北京,管辖权应在北京市;本案事出有因,黄碾镇政府给上诉人下套,导致犯罪;上诉人没有参加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未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审判程序不合法。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原审被告人许福青、孛红翠等人因长治市郊区黄碾镇的征地、学校拆迁等问题多次到长治市政府、长治市郊区政府等地上访。长治市郊区相关部门对上访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但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仍不满意。2012年2月下旬,许福青、孛红翠、崔X、魏X和常X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2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的接访人员在北京总政信访接待站找到许福青、孛红翠等人劝他们回家,但许福青、孛红翠不听劝阻,并商量以报销路费、车费为由向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政府在京接访人员手中索要10000元现金,孛红翠以不给钱就不见接访人员,而且不回家,继续在北京上访为由要挟接访人员。2012年3月5日,孛红翠在从黄碾镇政府拿到10000元现金后,当着接访人员的面给许福青打电话,告知其钱已拿到,让其一起返回长治。而后,二原审被告人同接访人员坐车,于2012年3月6日早上回到长治。在派出所内,孛红翠电话联系他人将9800元现金转移出派出所,其余200元被挥霍。案发后,孛红翠、许福青退赃10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政府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福青、孛红翠等人进京上访,强行索要黄碾镇政府1000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已立案侦查。2、原审被告人许福青供述,证明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上访的费用系村民集资而来,由孛红翠保管。2012年2月底许福青、孛红翠等人去北京上访,3月5日其接到孛红翠的电话让其同她一起回家,后二人同接访人员一同回到长治。3、原审被告人孛红翠供述,证明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上访的费用系村民集资而来,2012年2月份的集资款有2000多元,由孛红翠保管。许福青、孛红翠和常X于2012年2月底在北京上访期间,一起商量同黄碾镇政府索要报销路费的数额,三人一致同意要10000元,孛红翠在从黄碾镇政府的接访人员处拿到钱后给许福青打电话,告诉他钱已拿到,让许福青同她一起回家。在北京的花销不到10000元,同黄碾镇政府要10000元钱是怕镇政府讨价还价。孛红翠于2012年3月6回到长治后,通过刘巧英将钱转移至字红翠家。该款中有200元被花销。4、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其与许福青、孛红翠、崔X、常X一起去北京上访,其间在一起曾说过同黄碾镇政府报销路费的事。5、证人崔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其与许福青、孛红翠、魏X一起去北京上访。6、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其到北京上访,期间碰见许福青、孛红翠、魏X和崔X也在北京上访。同年3月4日她与孛红翠、许福青在一起,许福青让孛红翠同黄碾镇领导谈回去的条件,孛红翠要同该镇领导要10000元,许福青和她均未反对。7、证人曹X的证言,证明根据长治市、区维稳工作安排,其代表黄碾镇政府于2012年3月1日到北京接本辖区的上访人员,后在北京总政信访接待站见到许福青、孛红翠、崔X、魏X和常X,但孛红翠、常X、许福青先后跑走,3月4日其给孛红翠打通电话让其见面谈,孛红翠在电话中向其要10000元,称不给钱就不见面,也不回家。3月5日又给孛红翠打电话,她问曹X是否准备好钱了,其说准备好了,孛红翠这才同意见面,见面后,其同孛红翠作思想工作,劝其回去解决问题,但学红翠仍然坚决要钱,称不给钱就不走,还要在北京继续上访,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曹X代表黄碾镇政府给了孛红翠10000元,孛红翠当场打了收条,并当着接访人员的面给许福青打了电话,告诉许福青“东西”已经拿上,让许福青速到长途车站,待接访人员同孛红翠到达长途车站时,许福青已经在那里等候,后接访人员同许福青、孛红翠一起坐车返回长治。8、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曹X给孛红翠打通电话让她与接访人员见面谈,孛红翠在电话中向其要10000元,曹X说没那么多钱,孛红翠让凑齐了再同她联系。3月5日,接访人员找到孛红翠后给她做思想工作,但她就是要钱,称不给钱就不走,还要在北京继续上访,最后黄碾镇政府只得给了她10000元,拿到钱后,孛红翠当场给许福青、打了电话,告诉他“东西”已经拿上,让他到长途车站,后许福青、孛红翠在黄碾镇政府工作人员陪同下一起回了长治。9、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曹X从其处拿走10000元给孛红翠,孛红翠打了收条,孛红翠给许福青打电话让他到长途车站门口等。10、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上午孛红翠打电话让其去故漳派出所的厕所拿钱,她到达后,孛红翠将钱给她,并让她带出派出所。11、证人郑X、宋X、李X、王X、李X、郭X、薛X的证言,证明许福青、孛红翠等人因故新小区、紫金花苑的占地等问题先后多次上访,郊区有关部门就此事曾成立联合调查组,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但他们仍然上访,2012年2月底又到北京上访。12、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上访资料,证明关于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上访所涉及的问题,长治市郊区相关部门已经进行过调查,并有过答复。13、证人李X、魏X、崔X、石X的证言,证明许福青、孛红翠等人上访的费用均是由村民自愿集资的。14、收款收条,证明孛红翠收到黄碾镇政府10000元。15、许福青、孛红翠二人归案情况,证明2012年3月6日早上到达长治后,接访人员直接将许福青、孛红翠带到故漳派出所。16、收据、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7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将扣押的9800元(孛红翠所退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17、许福青、孛红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福青、原审被告人孛红翠在北京上访期间向黄碾镇政府索要10000元,不达目的就继续在北京滞留上访,进行要挟,迫使郊区黄碾镇政府给孛红翠10000元现金,孛红翠在拿到钱后立即告诉了许福青并让其一起返回长治。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许福青上诉认为本案事发地在北京,管辖权应在北京市。经查,本案系因黄碾镇政府劝访引起,且上诉人的上访事由均发生在长治,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居住地均在长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本案事出有因,黄碾镇政府给上诉人下套,导致犯罪。经查,上诉人的上访事由已经由联合调查组作出答复,黄碾镇政府几经劝说,上诉人不听劝阻,躲避、继续滞留,直至索要上钱才返回,并非政府下套,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自己没有参加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全案证据显示,证人梁会军、曹X、张X都证明上诉人曾主动向镇政府要5000元钱,且孛红翠、常X证实,孛红翠给黄碾镇政府领导打电话要10000元钱时,许福青也在场,表示同意,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未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审判程序不合法。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已经过原审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查实,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