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大学文化。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嵇某某、李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在府谷县大昌汗镇瑞丰煤矿包工期间,与煤矿因生产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对此心存不满,便产生报复该矿,向有关部门举报煤矿的想法。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524902。。。。的移动电话卡,后被告人吕某某就用此卡向监察、公安等部门打电话,举报瑞丰煤矿生产环境恶劣,造成人员死亡事件。当晚,被告人吕某某将1524902。。。。的移动电话卡放入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内,并告诉张,其举报瑞丰煤矿的事。二被告人开机后,发现瑞丰煤矿董事长温某某给该号码打过电话,并发短信让他们不要举报,二被告人回复短信,称要举报煤矿死人的事。次日,瑞丰煤矿董事长温某某又和二被告人短信联系,要求商量此事,二被告人便以该矿井底粉尘大、污染严重导致工人得病,以看病为由向温某某索要20万元看病钱,并称若该煤矿不给钱他们就举报,向上级反映并上传到网上,利用媒体炒作,致煤矿停产。后温某某国害怕就答应了被告人的要求,并于2012年2月11日将5万元打到被告人吕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焦某某,卡号为6222020********。。。。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后被告人吕某某分三次将该5万元钱取走。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仍继续向温某某发短信索要剩余的15万元钱,后温某某向府谷县公安局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赔5万元赃款。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举报为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为20万元,其中既遂5万,未遂15万元,对未遂部分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其实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对象、数额、后果等主要犯罪情节,均表示认可,并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能将其非法所得及时退回公安机关,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认为,其犯罪是在被害人温某某的引诱下进行的,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将其非法所得及退回,悔罪表现明显,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敲诈勒索的对象是单位,单位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主动打给被告人5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后被告人发短信要求继续打钱的目的也未能达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煤矿生产有问题为由,要挟被害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对所敲诈的钱财进行保管,属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帮助吕某某实施实施犯罪,属从犯。上诉人吕某某认为,其犯罪是在被害人温永民的引诱下进行之理由,经查,其目的为了敲诈被害人之钱财,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还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将其非法所得及退回,悔罪表现明显,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之理由,经查,原审已根据此情节,对其作出了判决,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敲诈勒索的对象是单位,单位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对象之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举报煤矿,后与被害人短信联系是一个整体,均是为了敲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某均供述,当知道被害人温永民与他们联系后,就商量着要点钱,故其敲诈的对象并非是单位,故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还认为被害人主动打给被告人5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后被告人发短信要求继续打钱的目的也未能达到之观点,经查,被害人在受到了被告人的短信威胁后才汇款5万元,并非是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汇款,被告人的举报仅是手段,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害人受到要挟后敲诈被害人之钱财,故其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代理审判员:沈国柱代理审判员:马皓赟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