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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钞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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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钞某某,男,l977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佳县佳芦镇大会坪村阳湾**,农民。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撤回上诉应予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书记员:张斯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