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15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派出所抓获,4月28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文盲。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乙、谢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丙、刘雄某某雄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王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2011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府谷县镇二矿一李姓炮工(名字不祥)花2000元钱购买雷管100枚。张某某发现雷管上都有编码,雷管又是向镇二矿炮工购买,因此产生利用这100枚雷管敲诈府谷镇二矿负责人的念头。于是就和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密谋敲诈勒索。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559423。。。。的手机卡,把这张卡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让其负责和矿方负责人联系。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携带20枚雷管,并将手机号1559423。。。。写在一张纸条上,前往府谷县镇二矿实施敲诈。因煤矿放假,三人未找到煤矿负责人就返回神木县杨伙盘前梁村张某某的家中。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再次将20枚雷管送到府谷县镇二矿。被告人高某某和朱某某到了府谷县镇二矿保安室,给保安周某某称他二人是神华护矿队的,在检查黑矿时发现镇二矿雷管,让矿方核对雷管是否属该矿所有,如果是就打塑料袋中的手机号,如果不是就将雷管交给公安局处理,二人便离开。之后值班矿长柴某某给1559423。。。手机号打电话说雷管是镇二矿的,问他们手里有多少枚雷管,要多少钱。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说有100多枚,要10万元钱。柴某某说给5万元,但让其将剩余雷管全部送到镇二矿。被告人朱某某说要8万元,柴某某推说和领导商量未答应。2011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高某某再次前往府谷县镇二矿,对矿长王某某和财务矿长王某某称他们是神华护矿队的,在黑矿检查时发现镇二矿雷管,如果镇二矿不要雷管就将雷管送到公安局进行威胁。王某某拿出5万元钱放在桌子上让张某某和高某某把剩余雷管交出,被告人张某某便让高某某开车回其租住的房间取了50枚雷管送到该矿,王某某和王某某发现雷管数目不够拒绝付钱,张某某和高某某放下雷管后离开。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五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王某(在逃)在神木县杨伙盘前梁村张某某家中,商量用剩下的30枚雷管对该矿矿长再次进行敲诈勒索,并且由张某甲、王某(在逃)在神木县店塔镇办理了银行卡。2012年2月27日开始,张某甲用本人持有的1372047。。。。、1879236。。。。两个手机号码,向他们认为的府谷县镇二矿矿长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敲诈勒索现金20万元,并发送了银行卡号及用户名给1337932。。。。机主让其打款。府谷县镇二矿一直未打款。(二)、抢劫爆炸物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接到杨某某(已网上追逃)的电话,提到没有钱花,让韦某某出主意怎么弄钱。被告人韦某某告诉杨某某自己打工的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有雷管库房,经常有炮工拿雷管让其介绍往外卖赚钱。杨某某就让韦某某核实井下到底有无雷管,打算盗窃雷管。被告人韦某某在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找到了雷管库房,并发现有一个库管员照看。2011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将踩点探明的情况电话里告知了杨某某,当时杨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一起,杨某某、高某某将韦某某踩点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一起去盗窃该矿井下存放的雷管。之后三被告人与杨某某去熟悉了煤矿的地形情况。2011年农历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某甲从老家叫到店塔。2011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韦某某与杨海吉共同商量如何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某将神该煤矿井下有雷管库房情况又说了一遍,并强调库房有人看守,经过商量,五人决定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韦某某返回神木县东梁煤矿观察情况,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返回大昌汗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昌汗的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2个头套、1根绳子、4双手套,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1个安全帽。晚上8点左右,四被告人与杨某某到神木县东梁煤矿后,当天由于煤矿井下生产等原因抢劫没有实施。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中华车离开,韦某某继续留煤矿观察情况。2011年农历12月25日晚22时许,四被告人与杨某某又到了神木县东梁煤矿,被告人韦某某在巷道里放哨,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与杨某某带好头套、手套、口罩、安全帽,拿着绳子和撬棍一起进入井下。被告人高某某将井下的三改四车开到了存放雷管的库房附近,众人一起动手将库管员宋某某按住,用绳子将宋某某的手脚捆绑,被告人张某某用撬棍将储存雷管库房的门撬开,杨海吉在库房门前照看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进入库房将雷管搬到三改四车拉煤车上。高某某驾驶三改四车从巷道往煤矿井口外走,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韦某某坐着三改四车,高某某将三改四车驾驶到自己停放在煤场的中华车旁,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韦某某、高某某一起将抢劫来的雷管全部装到高某某的中华车后备箱拉回张某某在店塔镇前梁村租住的房子,经清点,所抢劫的雷管共计16000枚。事后,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韦某某每人分得雷管3040枚,高某某分得雷管3840枚。被告人张某某抢劫分的雷管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以每枚20.5元卖给一个叫老侯的四川人(姓名不详),从中获利人民币64500元。被告人高某某抢劫分的雷管2000枚通过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出售给一个叫万某的重庆人,获利人民币42000元,谢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钱,卖给被告人张某甲1000枚,获利人民币20000元。剩余840枚雷管出售给了老高川乡木房沟一个叫“老郝”(姓名不详)的人,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抢劫分得的雷管和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的雷管,分别通过一个姓王的子洲人和高某某联系出售,共获利人民币64000元。(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2011年腊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花110400元向罗某某(已被网上追逃)以每箱(重24千克)92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120箱,然后将炸药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开的无证煤矿使用。后因为质量问题使用了30箱,剩余90箱炸药储存在神木县孙家岔马镰湾村自己租的一间破民房内。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又花184000元向罗中云购买炸药200箱,然后安排自己雇佣的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丙将炸药卸在其租的民房内储存。2012年正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又花198720元向罗某某购买炸药216箱,然后安排自己雇佣的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将炸药卸在其租的民房内储存。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因为以前炸药质量不好,罗某某作为补偿,给被告人张某乙送来炸药120箱,张某乙安排谢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将炸药卸在自己租的民房内储存。2012年正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将自己储存的炸药以每箱(重24千克)105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木房沟村一个叫“老郝”(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出售50余箱,向大昌汗镇郭家湾一个姓王的出售60余箱,每次都是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丙、刘某某三人负责运输,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运输6次110余箱共重2640千克,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运输3次60箱共重1440千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运输3次30余箱共重720千克,且每次交易完成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将款收回后交给被告人张某乙。2012年4月11日,府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乙租的民房内扣押炸药431箱,共计10344千克。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韦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帮助他人非法买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帮助他人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丙、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朱某某当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对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仅是被雇用的司机,请求从轻判处。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定性适当,但对敲诈勒索犯罪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刘雄雄的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高剑峰犯抢劫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罪和上诉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爆炸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爆炸物罪;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帮助他人非法买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爆炸而帮助他人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在抢劫爆炸物的犯罪中,各参与人均积极实施,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均积极实施,作用相当,但参与程度不同,应区别对待,但均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受雇于张某乙,故张某乙应为主犯,刘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为从犯,但参与程度不同,应区别对待,对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朱某某当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对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对敲诈勒索犯罪量刑过重,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敲诈勒索的数额作了大幅度的调整,依据新标准,原审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仅是被雇用的司机,请求从轻判处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受雇于他人之事实,原审已认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适用法律有变,以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九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