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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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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小学文化。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投案后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府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人白某某与薛某某(因另案被移送)和张某某(已判刑)三人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会面后,张某某提出用雷管敲诈府谷郭家湾煤矿,并选中被害人杜某某(时任某煤矿矿长)作为敲诈目标。被告人白某某和薛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白某某弄到8发没有编号的雷管,三人拿出其中1发雷管,由薛某某书写好内容为“杜老大:弟兄吃不开,借陆万元用,我希望你能好好地考虑,等我电话。”的恐吓信,于2009年古历2月13、14的一天晚上,将雷管和纸条挂在郭家湾煤矿副矿长杜某某家大门口,次日早上,薛某某给杜秀生打电话准备向其敲诈钱财,但其没有接听电话,本次敲诈未遂。三人认为没有该煤矿上的编号雷管,对方不会害怕也不会给钱。于告知梁某(已判刑)准备用雷管向煤矿敲诈钱财的事,想让其弄几个编号雷管,并承诺给其好处。梁某弄来两个有编号的雷管给了被告人白某某等三人。三人商量决定敲诈被害人高某某。2009年3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三人拿了其中1枚雷管放在煤矿的大门前的电杆孔里,将4发无编号雷管埋在离电线杆不远的一颗树下。由薛某某给被害人高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雷管藏匿地点并对其进行敲诈,双方协商成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高某某给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打入人民币5万元,并将雷管取回。被告人白某某等三人将钱取出后,每人分了1万元,其余的三人共同挥霍。一个月以,被告人白某某等三人再次商量利用剩余1枚雷管有编号雷管向被害人王某某敲诈钱财。并将该枚雷管埋藏在煤矿厕所旁的电线杆下。2009年4月七八日的一天,由薛某某给王喜荣发信息进行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将人民币5000元打到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此次敲诈成功后,三人再次发短信向王某某敲诈钱财,同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某于同年4月15日再次给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打入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6日,被害人白某某与张某某、薛某某三人在大柳塔红河招待所商量再次向被害人杜某某发短信进行敲诈。并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街上买来麻炮,将麻炮里的火药装在装药的小玻璃里制成爆炸装置。于2009年6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在大昌汗郭家湾村杜某某家门口引爆以威胁杜某某,向其敲诈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杜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张某某、薛某某、梁宁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逃跑,后于2011年10月21日向府谷县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共敲诈勒索5次,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7万元。其中敲诈勒索未遂数额为1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敲诈勒索的每个环节均积极实施犯罪,应属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后的自首情节,且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认为,敲诈杜某某的两次犯罪,一次5万元,一次6万元,应认定为一个数额,而不能认定为11万元,且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又有未遂情节,应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薛某某、张某某等敲诈勒索他人17万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白某某在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积极实施,虽数额巨大,但有未遂情节,又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二审审理期间,又能退赔一部分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敲诈勒索的数额作出了修改,故综合上述因素,可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认为,敲诈杜某某的两次犯罪,一次5万元,一次6万元,应认定为一个数额,而不能认定为11万元,且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又有未遂情节,应从轻判处之理由,经查,其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杜某某,虽为同一被害人,但从作案的时间、犯意来看,均不属于同一次犯罪,应认定为两次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主动投案和未遂情节与查明事实一致,可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适用法律有变,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钢代理审判员:马小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