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中波,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大余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良平,绰号“小马”,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2012年3月31日,曹某峰与其姐夫黄某忠无证运输2.08立方米木材从大余县左拔镇鸡公窝往黄龙镇行驶。途中傅某全打电话给黄某忠,以曹、黄二人经过其维修的鸡公窝公路未向其打招呼为由,要曹、黄把车开到县城处理。19时许,曹某峰装运的木材和车辆在黄龙大合口因无证运输被大余县青龙林业派出所扣押。傅某全得知后,驾驶赣B6****轿车搭载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来到青龙林业派出所门口,要求曹、黄支付20000元过路费。曹、黄以其装运的木材不值这个价,希望傅某全能少收点。傅某全便让曹、黄二人与周中波和曾良平商谈。周中波即挽起袖子做打人状,要曹、黄二人尽快答复。随后,傅某全将曹某峰叫上赣B6****轿车,周中波、曾良平也一同上车。在车上,傅某全再次向曹某峰提出上述要求,曹某峰仍认为20000元太多。周中波见状,为了让曹某峰尽快表态,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亮出来恐吓曹某峰。曹某峰无奈,便写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交给傅某全。次日上午,曹某峰和黄某忠将18000元交给了傅某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峰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忠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大余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及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的供述。(二)寻衅滋事2012年4月17日,傅某全纠集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及黄某民、叶某、张某发、张某江、罗某和张某等十一人来到左拔镇。在“明明酒家”门口,傅某全见被害人何某海装运筷子的厢式货车从此经过,即以该车经过未向其打招呼为由,指使周中波去拦截该车。周中波与张某江在左拔加油站附近将何某海拦下后,把何某海带回“明明酒家”。傅某全问何某海从此经过为何不向其打招呼,何某海回答货主钟富财已打过招呼后,傅某全即给钟富财打电话。因双方话不投机,周中波要何某海交出车钥匙,何某海不从,周中波便挥拳殴打何某海,张某发、黄某民等人见状,一拥而上,对何某海拳打脚踢,造成何某海左侧第10、11肋骨折。期间曾良平也用手殴打了何某海的脸部。后因饭店老板制止,傅某全叫周中波等人住手。经法医鉴定,何某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海经济损失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何某海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海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曹某花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中波、曾良平伙同傅某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伙同傅某全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中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良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未分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表现积极,故不分主从。因此,对被告人曾良平的辩护人提出曾良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良平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中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良平也属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中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曾良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周中波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只是帮傅某全办事,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他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曾良平提出了与周中波上诉内容一致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中波、曾良平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周中波、曾良平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表明,周中波、曾良平明知傅某全敲诈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实施敲诈行为,主观上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此,周中波、曾良平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周中波、曾良平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证,周中波、曾良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周中波、曾良平均积极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因此,周中波、曾良平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周中波、曾良平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周中波系累犯,曾良平有前科,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周中波、曾良平的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审判员:曾小育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刘廷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