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发,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章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初,被害人卢某村通过手机摇“微信”的方式认识李某三,之后,两人互留手机号码及QQ号码联系甚密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2年4月20日20时许,卢某村在李某三QQ上留言相约见面,被李某三的未婚夫即被告人刘某林看见。刘某林便逼问李某三要求其作出解释,李某三谎称系卢某村利用广告业务诱惑其发生性关系的。刘某林得知这一原因后便与其父亲即被告人刘某发商量决定找卢某村讨要说法。21日零时许,刘某林、刘某发等人将卢某村约出至其位于沙河镇的广告店里逼问卢某村是否与李某三发生性关系,卢某村经与李某三对质承认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发听后非常气愤便用铆钉枪打了卢某村肩膀一下,李某三表弟孙某发也上前踢了卢某村一脚,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随后,刘某林、刘某发便逼问卢某村是“公了”还是“私了”,卢某村由于怕受影响、挨打便选择“私了”并答应给8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刘某林要求给50000元了结这桩事并要卢某村写下赔偿50000元人民币的协议书。随后刘某林带卢某村到“林源大酒店”楼下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其银行卡内的8000元人民币取出先行支付。21日2时许,刘某林将卢某村送至赣州火车站让其自行“打的”回公司。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卢某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村的陈述,证人邹某鹏、李某三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概貌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时,其中有42000元人民币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其到指定地点后,如实坦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林上诉提出:他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林、原审被告人刘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刘某林、刘某发敲诈勒索的数额、有大部分属犯罪未遂、坦白罪行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审判员:曾小育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刘廷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