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以涉嫌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建合犯敲诈勒索罪、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建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董建合经介绍到被害人徐某乙位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浦一村肖桥头住宅区的服装厂打工,工作一天后董建合辞工。后董建合以未及时拿到身份证影响其找工作为由多次要求徐某乙赔偿人民币20000元,徐某乙未予理会。2012年1月17日,董建合将徐某乙家的铁拉门和玻璃门泼满油漆,同年2月16日,董建合又纠集他人将徐某乙家的玻璃门捣毁,并多次发短信威胁、恐吓徐某乙。期间,徐某乙多次通过他人找董建合调解此事,并愿意拿出人民币3000元,但董建合坚持索要20000元。同年6月21日凌晨,董建合将汽油及布条摆放在徐某乙的厂房仓库门前警告徐,无果后又于同月27日凌晨在徐某乙的仓库门前用汽油点燃布条放火,后及时发现被扑灭。之后董建合又向徐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年7月23日凌晨再次来到徐某乙家门口,将浇了汽油的布条点燃塞至木门下放火,后被群众发现扑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建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董建合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有误,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建合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董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光盘、信息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建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建合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董某、汤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董建合在徐某乙的服装厂工作一天辞工,后以未及时拿到身份证影响其找工作为由多次要求徐某乙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往徐某乙家的铁拉门和玻璃门泼油漆,又纠集他人将徐某乙家的玻璃门捣毁,且多次发短信威胁、恐吓徐某乙。期间,徐某乙多次通过他人找董建合调解此事未果,后董建合又向徐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董建合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董建合对放火罪能自愿认罪,已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放火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